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81號
TPDM,105,簡,2181,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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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華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晚上6 時3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2 樓「013 超模公仔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貓女公仔1 個,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經告訴人即店長林子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 之貓女公仔1 個價值相當於5,0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5,00 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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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