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20號
TPDM,105,簡,1920,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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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孫宇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宇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 付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林士龍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390 元之車資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以其犯罪之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 利益)為390 元,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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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