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12號
TPDM,105,易,91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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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寶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豆漿店 之員工,其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上址豆 漿店內工作時,因不滿顧客郭○福點餐之態度,竟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福右眼處1拳,再持郭○福掛 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接續毆打郭○福頭部2、3次,致郭○福受 有頭部、右眼眶、左手挫傷、右眼鈍傷併瘀傷等傷害,且上 開安全帽之前罩因而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福。二、案經郭○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寶琦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郭○福到店點餐之 態度,而與其發生口角,且有至告訴人機車旁將鑰匙拔下, 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來店裡亂罵人,伊原本要向前與其理論,然被店員李 ○鈴隔開,告訴人仍一直怒罵,伊打算報警就去拔告訴人的 機車鑰匙不讓其離去,但因店長即其兄王○○說生意正忙, 要伊把鑰匙還給對方,店員就幫伊把鑰匙交還告訴人,之後 伊就繼續工作,當天並未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從何



而來,伊不清楚,有可能是其自行加工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到店消費之告訴人,因細故起口角衝突 ,被告即徒手揮拳告訴人右眼部,復持告訴人之安全帽揮打 告訴人頭部,致告安全帽之前罩破損等過程,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天騎機車到 告訴人工作之豆漿店買早餐,被告向前不知向伊說什麼,伊 用臺語回說『你說什麼』,被告就叫身旁之女店員來招呼伊 ,伊就跟女店員抱怨被告不知道在兇什麼,嘴巴好像有在吃 東西,伊聽不清楚被告在說什麼,結果被告哥哥王○○聽到 就說那你就不要吃,被告接著就跑過來打他右眼一拳,同時 就有一名女店員過來護著伊,被告接著又去拿伊掛在機車上 的安全帽及鑰匙,並用安全帽打伊頭,伊用手去擋,所以手 也受傷,此時女店員又過來護著伊並向被告拿鑰匙跟安全帽 還給伊,伊離開後就打110報警,之後就有警察來帶伊回豆 漿店指認被告,後來伊感到害怕,員警就示意要伊先離開等 語(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28至29頁、第133頁、本院卷第 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案發後偕同告訴人前往現場指認被 告之員警林○楓於偵訊時證稱,伊接獲通報前往現場時告訴 人就站在○○○路上向伊招手,並說剛剛在一間早餐店被打 ,伊就詢問其個人資料並當場拍攝其傷勢狀況,接著就與告 訴人前往上開早餐店請其指認被告,被告當場並沒有承認, 後來為避免衝突並考量告訴人之安全,伊有請告訴人先離開 等語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第126至128頁),而告訴人 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右眼眶、左手挫傷、右眼 鈍傷併瘀傷等傷害,且其安全帽前罩亦因而破損等情,有告 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05年5月19日亞 病歷字第1050519006號函及其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蒐證 照片6張及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相片12張等件在卷可佐(偵查 卷第18頁、第20至22頁、第42至53頁、第58至122頁),而 告訴人上開所受之頭部、手部及右眼等傷勢部位,核與其證 述受攻擊之方式相符,並合於經驗法則,足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豆漿店女員工李○鈴於偵 查中證稱:伊當時在端豆漿,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快要起衝突 ,就擋在中間叫告訴人快走等語、證人徐○穗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郭○福臉部照片】為何郭○福臉部會受傷



?)我看到郭○福從地上爬起來時候就這個樣子了。」、「 我看到他時,他已經跌坐在地上要爬起來了,起來的時候有 看到郭○福眼睛已經有一塊腫腫的。當時郭○福是整個跌倒 ,也有撞到騎樓旁邊的桌子,剛好有客人在騎樓的旁邊喝豆 漿,豆漿有倒在桌面上,我就趕快去跟客人說對不起」、「 郭○福一直講講講,李○鈴就擋在兩人中間,郭○福一直要 往前跟王寶琦吵,之後郭○福就跌倒坐在地上」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李○鈴在拉,也就是他們3個 人,就是李○鈴檔在告訴人的旁邊,我印象向告訴人有坐在 地上,然後站起來,…」、「(問:妳說客人有報警,是妳 有看到客人有打電話報警?)因為客人也有在講說:報警、 報警。且還有人在圍觀。」等語,暨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問:你當天有無跟郭○福發生肢體衝突?)沒有,當天很 多人擋著,被人家這樣講很抓狂、很生氣。」、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當時是告訴人一直辱罵我時,我要上前跟他 理論,李○鈴要送餐給二桌的客人,剛好就擋在中間,推擠 的時候,因為人在激動的時候,一定會靠過去,而李○鈴就 剛好站在我們中間,我要跟告訴人理論,問他為何要一直罵 我?我要再靠過去,李○鈴就推我,叫我不要再過去,而我 一直要過去,李○鈴的背就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坐在地 上,」、「(問:當天在店內除了你與告訴人起衝突,還有 無其他人與告訴人起衝突?)沒有」等語(偵查卷第28頁背 面、第33至35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54、 56頁),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至上開豆漿店消費時,僅與被告間有發生衝突且雙 方有近距離之接觸,而告訴人係到店消費之客人,倘如被告 所辯,當下僅係告訴人單方在抱怨被告口齒不清及怒罵三字 經,雙方未有肢體衝突,證人李○鈴當至不於會有擋在其兩 人之間,並要告訴人趕快離開以避免衝突加大之反應,而店 內之客人亦不至於上前圍觀並表示應報警等反應,而由證人 徐○穗上開證述更可證告訴人於衝突發生之際,眼睛確已出 現腫脹之情形,再比對卷附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 、翌日凌晨1時許分別為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照片及其後告訴 人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20、21頁、第42至53頁 ),可知告訴人右眼的傷勢呈現由最初之微紅腫脹至漸漸出 現瘀青色,且瘀青色由淺逐漸變深後再逐漸變淺之瘀青現象 ,顯示告訴人右眼確有遭外力撞擊之情,而衡情,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而無嫌隙,眼睛復係人體即為重要之 器官,告訴人當無冒失明之風險,先自殘右眼再到上址豆漿 店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眼部之傷勢是 其以揉眼睛方式自行加工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證人李○鈴於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原因及 過程,因伊當時在忙不清楚、現在已不記得,伊沒有擋在被 告與告訴人之間云云,及證人徐○穗於審理時雖證述案發時 伊係站在店內,過程伊沒看到,告訴人離去前眼睛有無腫起 來伊看得不是很清楚云云。然觀諸渠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就案發當時被告有去拔告訴人機車鑰匙,並要渠等去報警, 及後來鑰匙是由李○鈴交還給告訴人等有利於被告之情節, 均能清楚陳述(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再參以渠等於偵訊 時均證稱:其2人均係在上開豆漿店工作,被告算是二老闆 ,老闆是他哥哥王○○,被告因為沒有工作王○○會給他錢 花用偶爾讓他來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是就證 人李○鈴及徐○穗之立場以觀,其既為上開豆漿店之店員, 顧慮被告與其係同事關係且係老闆王○○之弟,為免被告因 之涉犯刑責,按理自有偏袒被告之動機,而其2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並無被告在場,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審理時 被告在場之壓力,其直接面對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較為坦 然,而無外力干擾,故本院認其2人上開於審理中所述與偵 訊時所證述內容不同之處,應以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是 證人李○鈴及徐○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先徒手揮打告訴人右眼1拳,再持安全帽 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 仇怨,其僅因告訴人點餐態度而對其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 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有上述犯行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復斟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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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