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舒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 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 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告訴人曾敏嫻、黎佳萍(起訴書 誤載為「梨」佳萍,應予更正)、王若穎等3 人聯絡,復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 人,致告訴人3 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3 人陸續發覺 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3 人匯款明細資料 、被告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伍、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確為其個人使用之帳戶,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跟我的 前男友周志偉住在一起,我在上班時接到第一銀行打電話提 醒我前開郵局帳戶有被警示,郵局人員也告知我有不明資金 進入我的帳戶,當天下班我就去報警做筆錄,我有詢問周志 偉這件事,當下他沒有太多反應。後來我在對發票時,發現 有一張周志偉在105 年1 月12日寄送包裹的收據,我問他寄 什麼東西,他一開始說他是寄自己的帳戶資料,中間過一陣 子,因為我一直追問他,他之後才承認也有將我的帳戶資料 寄給對方等語。
二、經查:
㈠首就前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 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電話與告訴人3 人聯絡,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告訴人3 人,致告訴人3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存(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存款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則於 105 年1 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通 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情,有告訴人曾敏嫻之郵政 儲金金融卡影本、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黎佳萍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收據、告訴人王 若穎之台新銀行跨行存款收據、通知跨行存款簡訊截圖、遺 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 6 日儲字第105005718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6521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8、38至4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無誤。
㈡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3 人確有遭詐欺而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 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告知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參以證人周志偉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前男友,我們從10 4 年7 、8 月開始交往同居,直到105 年3 月分手,我知道 被告有郵局帳戶,因為她有時候會叫我幫她領錢,被告有告 訴我密碼,我有用提款卡、存摺領過,存摺是放在我們同居 處的抽屜,提款卡是放在被告的皮包內。105 年1 月間,有 1 個不認識的人用通訊軟體LINE連絡我說可以提供存摺作投 資就有利潤,越多本越好,我就從被告皮包拿出郵局提款卡 ,把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 結果對方也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跟被告討論這件事,也沒有 拿前開LINE訊息給被告看,我就直接拿了存摺、提款卡後, 跟被告說「存摺可以給我一下嗎?朋友要匯錢給我」,但我 不知道被告有沒聽到,我也沒有聽到她的回答。後來被告有 被通知帳戶的事,被告問我存摺呢?我說被我弄不見了。至 於被告提款卡的密碼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並有證人周志偉於105 年1 月 12日自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北深店寄送物品至同 公司下營中山店之代收款繳款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 頁),且證人周志偉因於105 年1 月16日前某日,提供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專 戶詐騙他人得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28日以 105 年度簡字第377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證人周 志偉上訴,現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00 號案件審理中
等節,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頁60至75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係證人周志偉未經其同意擅自交付帳戶 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
㈢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自承提款卡帳戶為其生日,這種很明確 的資訊證人周志偉理應不會忘記,但證人周志偉卻稱不記得 ,且證人周志偉在其遭偵辦幫助詐欺案件中,從未提過有交 付本案被告郵局帳戶,顯見其證詞係為維護被告,不可採信 云云。惟查自證人周志偉於105 年1 月12日寄送被告帳戶起 至其於105 年12月6 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時隔近1 年 ,況且被告與證人周志偉既已分手相當時日,則證人周志偉 無法記憶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或生日日期,未能逕謂有違常情 。再查證人周志偉於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中係以被告 身分被訴涉犯幫助詐欺案件,衡情一般案件之被告為免增加 己身有罪風險,常未主動供陳或詳細描述相關涉案事實,實 無從單以證人周志偉經本院傳訊到庭針對本案事實訊問後, 始證稱確有交付被告郵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遽認其證述即 有不實。
㈣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提到在報警當天就有詢問證人周志偉帳 戶乙事,但在偵訊中毫未提及帳戶可能是證人周志偉拿去使 用,顯然是因為證人周志偉已有另案遭判刑,所以推由證人 周志偉一併把本案擔下云云。惟一般人初次涉案接受警、偵 詢(訊)問,心情難免較為緊張,復因對法律規定之不熟悉 ,或出於保護自己之自然反應,或為其他趨吉避凶之種種考 量因素,面對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常會有辭不達意、 答非所問,甚至有意之保留等等,而被告前無經刑事偵審程 序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可按,於答覆詢(訊)問時,基上所 述,難保不有陳述齟齬之處。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為刑事訴訟之證據裁判主義, 所應遵守之程序法則,縱被告所供有所歧異,或不可採,苟 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不能僅以被告所 供不實,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圖而有主動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本院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 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匯款金額(│
│ │ │(民國) │ │間(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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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曾敏嫻 │105年1月17│冒充為金石堂網路書局│105 年1 月17│1萬元 │
│ │ │日14時27分│賣家,向曾敏嫻佯稱先│日15時25分許│ │
│ │ │許 │前網路購物時,額外誤│ │ │
│ │ │ │定12筆訂單,若遲未領│ │ │
│ │ │ │取將會自動扣款,須依│ │ │
│ │ │ │指示辦理云云,致曾敏│ │ │
│ │ │ │嫻陷於錯誤,而提領現│ │ │
│ │ │ │金後,存入被告之郵局│ │ │
│ │ │ │帳戶內 │ │ │
├──┼────┼─────┼──────────┼──────┼─────┤
│ 二 │黎佳萍 │105年1月17│冒充為金石堂網路書局│㈠105 年1 月│㈠9,703元 │
│ │ │日15時37分│人員,向黎佳萍佯稱欲│ 17日16時31│ │
│ │ │許 │退回先前訂購書籍之款│ 分許 │ │
│ │ │ │項,須依指示至附近自│㈡105 年1 月│㈡4,000元 │
│ │ │ │動提款機匯款云云,致│ 17日16時49│ │
│ │ │ │黎佳萍陷於錯誤,而匯│ 分許 │ │
│ │ │ │款及提領現金後存入被│ │ │
│ │ │ │告之郵局帳戶內 │ │ │
├──┼────┼─────┼──────────┼──────┼─────┤
│ 三 │ 王若穎 │105年1月17│冒充為名鞋匯購物網站│105 年1 月17│2萬4,000元│
│ │ │日16時30分│人員,向王若穎佯稱其│日17時12分許│ │
│ │ │許 │先前訂購鞋款時,誤併│ │ │
│ │ │ │入團購訂單內,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王若│ │ │
│ │ │ │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 │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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