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08號
TPDM,105,易,608,20161230,3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生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4
、4129、6330、6952、6961、7930、7932、8866、9711、10091
、10102、10171、10392、10882、11008、11113、11282、11558
、12318、12435、13344、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炎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方法竊取財物(其中編號4、7 、13、16部分均未竊得財物而為未遂)。
二、案經張春鴻周阿雀林紀霆許佩苓陳秀碧、何晢輝、 謝明芝陳徵祥劉瀚元、林俊傑、陳郁婷、顏文翰、童士 哲、彭川嘉閻家永羅鼎一、葉明財王秀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 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張炎生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既遂及未遂部



分)自白不諱(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人 證、物證可佐,是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二、關於被告破壞遭竊店家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公訴意旨就 附表一編號1至8、12、21部分,均認被告係持「不詳工具」 而為,惟此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係徒手破壞等語(本院卷 三第149頁,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經查:(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縱如公 訴意旨所指,並非徒手破壞,而係以某工具破壞上述門扇 或安全設備後侵入,然非無可能係持質地堅硬之樹枝或石 塊敲打所為,此觀諸起訴書僅指被告持「工具」為之,未 敘明係持何種工具所為,即知公訴意旨無法排除被告(縱 有使用工具)所使用之工具非屬上述自然界之器物。故縱 認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有持用工具破壞上述門扇或安全 設備,亦不足以逕認其必係持器械為之,更遑論推論該器 械具兇器之屬性,合先說明。
(二)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以不詳工具破壞廚房抽油煙機排煙孔(氣窗)後侵入行 竊。惟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方於勘察時固發現「氣窗 有遭破壞跡象」(本院卷二第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 春鴻警詢中亦證稱「店內抽油煙機窗戶遭打開後侵入」( 105偵10392卷第29頁),然上開勘察報告及證人之指證, 既均僅指氣窗遭破壞或被打開,而未指明遭破壞之程度是 否係被告持器械而為,自均不足以證明係遭人持工具所破 壞。故被告所辯徒手破壞後侵入行竊,即非無可能,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後侵入行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即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上開氣窗後侵入行竊。(三)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公訴意 旨均認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家鋁窗枝條後侵入行竊。而 依該2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現場照片,警方於勘察時 雖均發現「鋁窗枝條遭破壞折彎」(105偵10392卷第24頁 反面、35、47頁反面、53頁),然不足以證明該鋁窗枝條 必係遭被告持工具破壞,復依被告所供「枝條是空心的, 我直接用手折將之往上扳」(本院卷二第149頁),亦核 與照片所示枝條遭破壞之情形無違,即該鋁窗枝條僅見遭



被告折彎,並未斷裂,非無可能係被告徒手所為,故被告 上開辯解,尚非無可信。此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果有 持工具破壞上開2餐廳之鋁窗枝條,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其係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後侵入行竊。(四)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家後方鐵窗枝條後侵入行竊。而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固記載「行為人以不明工具破壞餐廳鐵窗」 (105偵6330卷第11頁反面)、現場採證照片固顯示鐵窗 枝條被折彎(同上偵卷第29頁),然依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侵入店家前以及行竊完畢離開現場時 ,身上均斜背一只背包,未見手上持任何工具,亦無被告 持工具破壞鐵窗侵入之畫面(同上偵卷第7頁,本院卷四 第6頁反面);復以鋁窗枝條僅遭被告折彎,並未斷裂, 不無可能係被告徒手所為,是被告辯稱徒手破壞後侵入行 竊,非無可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餐 廳鐵窗,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即係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 後侵入行竊。
(五)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持不詳工具破壞店家後方鐵窗窗沿、窗扇後侵入行竊。 而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雖記載「竊嫌疑似用鐵鉗類工具夾壓 店家後方鐵窗窗沿及窗杆」(105偵12318卷第66頁反面) ,而採證照片亦顯示鐵窗窗杆遭折彎(同上偵卷第68-69 頁),然依被告所供「這個窗框的支架很軟,不需要很用 力,我徒手扳開」(本院卷二第149頁),核與上開照片 所示遭折彎之窗杆無違;且上開窗框僅見遭折彎變形,並 未斷裂,不無可能係被告徒手所為,是其所辯非無可信。 且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自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即被告以徒手扳開之方式,破壞鐵窗窗沿及窗杆 後侵入行竊。
(六)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家後方鋁窗枝條後侵入行竊。而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固記載「竊嫌以不明工具破壞廚房後鋁窗侵 入行竊」(本院卷二第114頁),而現場採證照片顯示鋁 窗枝條被折彎(同上卷第13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紀 霆警詢中證稱「窗戶遭人以工具破壞後進入」(105偵695 2卷第16頁反面)。然依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侵入店家前、行竊完畢離開現場及將贓物(收銀機 1臺)搬至鄰近巷弄時,均未見手上持任何工具,亦無被 告持工具破壞鐵窗侵入之畫面(105偵6952卷第36-39頁, 本院卷四第7頁、87頁),且上開鋁窗枝條係遭折彎變形



,並未斷裂,不無可能係被告徒手所為,故其所辯非無可 信。且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自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鋁窗枝條後侵入 行竊。
(七)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家廁所氣窗之鐵窗枝條後侵入行竊 。而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固記載「竊嫌持疑鐵鉗器具直接將 廁所氣窗裝設之鐵窗圓管2處截彎卸下後鑽入行竊」(105 偵8866卷第22頁反面),而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該窗戶枝條 遭卸下(同上卷第31-3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苓警 詢中證稱「犯嫌以不明工具剪斷廁所鐵窗」(本院卷二第 59頁反面)。然前開遭卸下之枝條,除與鐵窗接縫之兩端 有斷裂痕跡外,並無明顯遭折彎或其他被破壞之跡象,有 採證照片為憑(105偵8866卷第31頁),則此一遭破壞之 情形,是否必係被告持工具或器械而為,並非無疑,亦不 無可能係被告徒手所為。且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 工具破壞,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以不詳方式徒手 破壞鐵窗枝條後侵入行竊。
(八)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持不詳工具撬開後門及拆下廁所窗戶後侵入行竊。惟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僅記載「廁所窗戶遭竊嫌拆卸移置」、「 後門鐵線遭破壞」(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現 場採證照片僅顯示「窗戶遭卸下後放置在旁」,以及「後 門內側固定用之鐵線疑似遭破壞」(同上卷第169、172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廉斌係證稱「竊嫌由後門進入店內 ,再拆下廁所窗戶進入店內前方」、「後門遭到撬開」( 105偵9711卷第16頁),凡此均僅能證明該後門遭破壞且 窗戶被卸下,至於上開破壞是否係被告持器械所為,均不 足以證明。故被告所辯徒手破壞後侵入行竊,非無可能,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後侵入行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後門再拆下廁所窗 戶後侵入行竊。
(九)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公訴意旨認 被告持不詳工具撬開後方鐵窗後侵入行竊。惟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雖記載「嫌犯使用鐵撬等鐵器破壞廁所鐵窗」(10 5偵11113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徵祥雖證稱「固定 鐵窗螺絲處遭竊嫌撬開,以致於螺絲脫落」(本院卷三第 17頁),然均不足以證明該螺絲鬆脫必係遭被告持工具破 壞;復依被告所供「因為鐵窗生鏽很好扳開,我是用手扳



開的」(本院卷四第10頁),亦核與採證照片所示鐵窗確 有生鏽一情無違;再參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 ,均未見被告手持工具破壞鐵窗侵入店家(105偵11113卷 第21-23頁,本院卷三第211-217頁,本院卷四第10頁), 則上開鐵窗螺絲鬆脫,不無可能係被告徒手扳開所致,故 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可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持工具破壞鐵窗,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係徒手扳 開破壞鐵窗後侵入行竊。
(十)附表一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部分,公訴意旨認 被告以不詳工具撬開後方鐵門侵入行竊。惟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雖記載「竊嫌持鐵撬類工具撬開後鐵門入內」(本院 卷一第26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羅鼎一固證稱「竊嫌 將後門右下角撬開一個凹洞,不知道用何種工具撬開」( 105偵13344卷第22頁反面)。然由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鐵 門遭破壞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6頁反面),無法排除被 告徒手扳開而破壞之可能性;且被告所供「我是從門的下 方細縫往外拉,凹痕是因為向外拉所造成」等語(本院卷 二第149頁反面),經核與證人羅鼎一所證「門有一個凹 洞」無違;復參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侵入店家前以及行竊完畢離開現場後,均未見手持任何工 具,亦無被告持工具破壞鐵門之畫面(105偵13344卷第27 至28頁,本院卷四第71頁反面),則上開鐵門之凹痕,不 無可能係被告從下方細縫用力拉開所致,故被告上開辯解 ,非無可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鐵門 ,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係從鐵門縫隙處扳開而破 壞鐵門後侵入行竊。
三、關於行竊金額部分,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2、18(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3、33)部分,被告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3千元、11萬2千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 表一編號12、18部分,僅分別竊得6千元、4萬8千元(本院 卷三第10頁,本院卷四第85頁)。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起訴意旨認 被告竊得1萬3千元,係以證人陳徵祥警詢中所證「經我清 查,店後方鐵窗及店內櫃檯損失約1萬3千元」(105偵111 13卷第10-12頁)為據。惟依證人陳徵祥前開警詢中所證 「損失1萬3千元」,顯指櫃檯內現金與鐵窗遭破壞之合計 損失,而非單指櫃檯內失竊之現金數額,則起訴書主張被 告竊得現金1萬3千元,已有可疑。復依被告所供「我只偷 6千元,是從桌上鋁桶所拿取(同上偵卷第30頁反面照片 編號8所示鋁桶),該桶是店家找零用的,有放佰元鈔票



」(本院卷四第10頁),核與採證照片所示,小吃店之櫃 臺桌上陳設情形無違,非無可信。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傳訊證人陳徵祥,經合法送達後其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報到單可稽(本院卷四第60-61、66頁),而公訴 檢察官亦當庭捨棄傳訊該證人(本院卷四第72頁),是證 人陳徵祥前開警詢指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取1萬3千元 現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該等款項,自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僅竊取6千元得手。
(二)附表一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部分,公訴意旨認 被告竊得11萬2千元,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餐廳之負責人 )童士哲警詢中所證「收銀機內現金1萬5千元遭竊,包包 內現金9萬7千元遭竊,總計11萬2千元失竊」(105偵1372 8第9頁反面)為據。訊據被告坦承自收銀機竊取1萬5千元 現金,惟否認自包包內竊取9萬7千元,辯稱:包包內只放 3萬3千元等語(本院卷四第85頁)。關於失竊現金數額與 放置處所,證人童士哲於固於警詢中為前開指證,但其於 審理中先證稱「存放於櫃檯內現金有5萬多,餐廳營業用 包包放5萬多元現金」(本院卷四第83頁反面),經公訴 檢察官提示前開警詢筆錄後,即改稱「收銀機內有1萬5千 是店內零用金,其他失竊現金放在一個包包內,該包包有 2個夾層,其中營收4萬多元放在一個夾層內,其餘備用5 萬多元放在另一個夾層」(本院卷四第84頁),已見其就 包包內失竊之現金數額(9萬7千元或5萬元),先後證述 歧異。復經本院質之以前後不一致之原因,證稱「失竊金 額是店長清查後告訴我的,我根據他所述去警局作筆錄, 現在距案發時有一段時間,我只記得總額是11萬多元」( 本院卷四第85頁),除可見證人童士哲於審理中就失竊金 額及各筆款項放置處所之印象,已因時間久遠而趨於模糊 ,益見其警詢中所證上情,係聽聞自店長轉述,而非親自 清點後所確認之失竊金額,故其所證即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另參諸被告已明確供承,3萬3千元係從現場照片 所示綠色包包內之藍色零錢塑膠拉鍊袋中竊取(現場採證 照片編號8及編號19《本院卷一第187、190頁》)(本院 卷四第85頁),核與證人童士哲所證「該塑膠拉鍊袋平常 放在包包內」一情(本院卷四第85頁)相符,是被告所辯 於包包內竊取3萬3千元,即非無可信。此外,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包包內確放置有告訴人所指之現金9萬7千元,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其於包包內竊得現金3萬3千 元,另加計在收銀機內所竊之1萬5千元,總計被告於該餐 廳內共竊得現金4萬8千元。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部分,公訴意旨 固主張「被告破壞窗戶卡榫後爬窗進入行竊」,並以證人即 告訴人葉明財警詢中所證「我發現店內收銀機的錢不見,從 監視器畫面看到有一男子徒手拉開活動門並破壞窗戶卡榫爬 入店內」等語(105偵13344卷第25頁反面)為據。訊據被告 否認破壞上開店家之窗戶卡榫而侵入行竊,辯稱:我是徒手 扳開窗戶後,再從拉門下方鑽入等語(本院卷三第249頁, 本院卷四第42之1頁反面)。經查:
(一)本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僅有「竊嫌由後方防火巷進入,直 接由拉門空隙鑽入」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45頁),而警 方當時未就遭破壞之窗戶卡榫拍照採證,有臺北市警察局 大安分局105年10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7732400號 函可憑(本院卷三第74頁),且因店家未裝設監視器,警 方無法研判被告有無破壞窗戶卡榫,有員警李弘翔製作之 105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5頁), 復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亦未顯示被告有破壞窗戶卡榫( 105偵13344卷第29-30頁),則被告是否果有起訴書所指 之破壞窗戶卡榫行為,已非無疑。
(二)另參諸證人葉明財於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我有說卡榫被破 壞,但實際上是指窗戶被人用力扳開導致窗戶邊緣的鐵釘 鬆脫,該窗戶有左、右兩片,內部中間有活動卡榫可以上 鎖,但窗戶本身和活動卡榫都未遭到破壞(本院卷四第42 頁反面、第42之1頁),其就窗戶卡榫有無遭破壞之證詞 ,顯與警詢中所證不同,且被告當庭聽聞其證詞後,明確 表示「我對他說的沒有意見」(本院卷四第42之1頁反面 ),故被告所辯並未破壞窗戶卡榫一語,非無可信。(三)基上,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窗戶卡榫,自 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係徒手將窗戶扳開破壞後侵入 行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而自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其行為僅屬「踰越」,應 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附表一編號1-9、 12、15、17、18、22所示窗戶,以及編號11及19之通風口、



編號23之排風孔,具有防閑與隔絕作用,有現場照片可查( 如各該編號所示採證照片或現場勘察報告),均屬安全設備 。被告踰越上開編號所示窗戶、通風口或排氣孔而侵入行竊 ,均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主張上開編號所示 之窗戶、通風口、排氣孔為「門扇」,即有誤會,爰更正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5、6、8-12、14、15、17-23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 編號4、7、13、16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此部分加 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96、109頁)。惟查:(一)被告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於94年5月5日起在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精神 科初診,於本案查獲前最近一次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時間 為105年4月9日,有該院105年8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 5154號函暨病歷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8-110頁),則其 此部分關於罹患精神疾病之主張及就診情形,已足認定。(二)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涉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朝鮮味韓國料理店」行竊財物,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案件審理中(下 稱另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25545號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四第101頁反面、108頁)。被告於該案中經 本院(庚股)囑託耕莘醫院精神鑑定,認「鑑定時據被告 所言,近期所接受偵查之3個案件中,僅最後1件(即本案 )是自覺受到冤枉,所以刻意再去偷竊,該次案件(即本 案)被告能認知行為違法,且非受精神障礙影響,需負完 全之責任」、「雖其於案件發生當日(即另案)仍能維持 正常生活情況…能推估其行為時可能非由於精神障礙或精 神缺陷而為,然因乏直接證據指明犯行當時心智狀態,能 獲得之間接證據僅足以顯示其可認之行為之違法性,難排 除其非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所降低而有如此行為」,有該院105年11月16日耕醫醫 務字第1050008392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 卷四第34-37頁)。




(三)依被告所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7號(竊盜 案件)判決我無罪,但因為一審判決認定我有罪,我認為 被冤枉,就基於報復發洩心理,刻意去做本案這幾件竊案 」、「另案精神鑑定時,我所說的『第三次自己犯下』, 就是指本案這幾件竊案」等語(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 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96頁),除可見被告與辯護人所主 張被告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會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降低等辯解並無依據外,並可見被告確係在認知自己行為 違法猶刻意犯罪之狀況下為本案犯行,被告為本案犯行顯 與其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關。至其在另案中之竊 盜犯行,縱與上開疾病有關,但於本案中被告既未因罹病 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連續竊盜前科(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 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仍繼續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加重竊盜數罪, 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被告時值 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以毀越門扇或窗戶等安全設備之方 式,於短短4個月內陸續侵入附表一所示23間商家行竊財物 ,犯罪時間密集且犯案頻率甚高,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對自己之生物跡證遺留於犯罪現場等 明確事證無法提出解釋,復經本院一再揭示上述證據方法, 仍全盤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135-139、170-175頁,本院卷 二第28-31頁),直至審理期日與勘驗程序時,始陸續坦承 犯行(本院卷二第149-150頁,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本院 卷四第6-10、68-72頁),並對犯下本案數罪表達認錯道歉 之意(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衡以被告所犯23件加重竊盜 罪,既遂部分(共19件)各次竊得財物(現金)之價值高低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2、14、15、17至23部分 ,總計竊得20餘萬元現金),未竊得財物部分共計4件,暨 犯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上開應 訴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關於犯罪所 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本件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 8至12、14、15、17至23部分)均未扣案,均分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行竊財物(附 表二編號6、9部分,均未竊得財物而為未遂)。因認被告均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附表二編號6 、9部分均涉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
參、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為憑。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 號1所示地點行竊,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 卷四第8、88頁)。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補習班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 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 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固顯示嫌疑人自防



火巷進入補習班,並拍攝到其正面影像,但五官特徵不明 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四第8頁);而嫌疑人 行竊完畢步行離開該處後,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旁搭乘計程車,嗣於同市○○街000號附近下車往臥龍街 方向步行,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105偵4129卷第10頁 ),雖被告之住處(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02室,下稱臥龍街住處)位在嫌疑人下車地點附近,但 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嫌疑人身影並不清楚,且與警方查獲 被告時之穿著(同上偵卷第9頁所示照片)不同,自無從 判斷該竊嫌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另警方於竊案現場廁所 木窗及辦公桌玻璃上採取之DNA,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 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 0C39)可參(105偵4129卷第11頁反面);現場所採獲之 指紋12枚經比對後,僅與被害人之友人指紋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可佐(同上卷第13頁反面)。則竊案現場既未採 得被告之DNA或指紋等跡證,自難認被告曾前往該處行竊 。另證人即補習班老師許瑞珀、告訴代理人古金華之證述 ,僅能證明補習班遭竊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竊案係被告所 為,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之竊盜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肆、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為憑。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至該處行竊, 監視器拍到的影像不是我,我也沒有畫面中嫌疑人所穿之鞋 子等語(本院卷四第8、88頁)。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2小吃店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之證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自窗戶 爬入店內,拿取一條毛巾遮住頭部,進入櫃檯尋找財物且 手持收銀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四第8頁), 然畫面所拍攝到嫌疑人之臉部特徵並不清楚,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為憑(105偵3604卷第17頁),且其穿著與警方查 獲被告時之穿著(同上卷第18頁所示照片)亦不相同,是 難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人即為被告。另警方於現場 後方防火巷及廚房刀具上採取之DNA,均未檢出足資比對



之結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案件編號00000 00000C41)可參(105偵3604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210頁 反面),且於現場收銀機、平板電腦採獲之指紋,經比對 結果部分與被害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02525號鑑驗書可稽(本院卷二 第213頁反面),則現場既未採得被告之DNA或指紋,即難 認被告曾前往該處行竊。又證人即告訴人康金富之證詞, 僅能證明小吃店遭竊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竊案係被告所為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至該處行竊財物, 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伍、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方法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該處行竊, 監視器拍到之人不是我等語(本院卷四第8頁反面、88頁反 面)。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火鍋店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 法欄」之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 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由後方 巷弄走入,徒手攀著店家鋁門後進入店內行竊,而嫌疑人 之臉部雖經監視器攝錄其中,但五官特徵並不明顯,無從 判斷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憑(本院卷四第8頁反面,105偵6331卷第7-9頁) ,是難僅憑上開監視器畫面,遽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又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之證詞,僅能證明該火鍋店遭竊之事 實,無從證明行竊者為被告,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至該處行竊財物,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4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方法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號 4地點行竊,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卷四第9 、89頁)。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4餐廳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在餐廳



櫃檯內翻找財物,並將收銀機搬離至附近巷弄,而嫌疑人 之臉部雖經監視器攝錄,但因頭部佩戴帽子,特徵並不明 顯,無從辨識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四第9頁,105偵7930卷第20-2 4頁),是難僅憑上開監視器畫面,遽認行竊之人即為被 告。又行竊現場並未發現指紋與痕跡類跡證,有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可佐(105偵7930卷第5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 盧大中之證詞,僅能證明該餐廳遭竊之事,無從證明係被 告所為。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至該處行竊財 物,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柒、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方法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 號5之地點行竊,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卷 四第9、89頁)。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5火鍋店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所示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 定。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