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選任辯護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高玉芝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達成協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高玉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高固廉(經本院 另為判決)係經營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及595 巷1 號地下一樓「高固廉診所」之執業醫師,並於民國98年 5 月7 日在同路607 號開設「元氣藥局」且擔任實際負責人 ,許家豪則自99年1 月1 日起擔任該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 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元氣藥局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 藥局適用)」,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業 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 部第一章第六節通則八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 (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 件,超過則不予給 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 又依該支付標準同節附表之門診藥事服務費(診所及藥局部 分)規定每人每日80件內,可依「一般處方給付(7 天以內 )」、「慢性病處方給藥13天以內」、「慢性病處方給藥14 -27 天」、「慢性病處方給藥28天以上」等4 種藥事服務費 支付點數,而每人每日81至100 件內,支付點數15點。詎渠 等均明知藥師未親自調劑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為規避 上開健保署支付藥事服務費之限制,竟與藥師張雅婷、負責 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之高固廉岳母顏惠美(經本院另為判
決)、負責該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行政人員 即高固廉胞妹高玉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 續於100 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借用未實際於元氣藥局從事藥師調劑業務之張 雅婷之藥師執照,登記張雅婷為元氣藥局執業藥師,再於病 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每日收受之處方箋 登載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嗣由顏惠美 撥款交由高玉芝給付上開借牌費用予張雅婷,並由高玉芝使 用申請藥事服務費之電腦系統,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 之電磁紀錄文書按月上傳至健保署,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予元氣藥局,足 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總 計此段期間向健保署詐得藥事服務費共計188 萬6,386 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豪、張雅婷、高玉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許家豪、張雅婷、高玉芝 、顏惠美、林祝里、吳建彰、張靜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王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高固廉診所網頁資料 」、「被告許家豪之薪資明細」、「高固廉手寫排班資料及 與許家豪商談過程手寫記錄」、「健保署105 年7 月5 日函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7 月18日函所附元氣藥局歷年負 責及執業異動資料」、「高玉芝、林祝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許家豪、張雅婷、高玉芝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 告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家 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被告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2萬元;被告高玉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本件雖有詐欺 犯罪所得,惟檢察官與被告許家豪、張雅婷、高玉芝業於進 行審判外協商時,參酌被告三人於本件實際所獲利益及參與 程度,作為其等協商緩刑各應負擔公益金數額之參考,而達 成上開協商合意,自無由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1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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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月份(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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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2月 │5萬7,5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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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月 │7 萬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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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2月 │5萬9,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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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3月 │5萬9,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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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4月 │4萬3,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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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5月 │6萬1,3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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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6月 │5萬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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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7月 │4萬9,1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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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8月 │4萬6,4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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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9月 │4萬9,5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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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10月 │5 萬7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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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11月 │5萬7,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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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12月 │4萬9,0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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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1月 │5萬8,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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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2月 │4萬2,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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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年3月 │2萬7,7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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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4月 │5萬1,4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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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年5月 │6萬4,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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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年6月 │3萬8,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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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年7月 │5萬6,9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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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年8月 │6萬5,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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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年9月 │5萬9,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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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年10月 │6萬6,9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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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年11月 │6萬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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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2年12月 │4萬4,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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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年1月 │4萬7,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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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3年2月 │9萬6,0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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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年3月 │8萬8,1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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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3年4月 │8萬9,6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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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3年5月 │8萬5,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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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3年6月 │7萬2,8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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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3年7月 │5萬4,4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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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8萬6,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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