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75號
TPDM,105,易,475,2016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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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固廉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顏惠美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固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顏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高固廉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固廉係經營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及595 巷1 號地下一樓「高固廉診所」之執業醫師,並於民國98年5 月 7 日在同路607 號開設「元氣藥局」且擔任實際負責人,許 家豪(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則自99年1 月1 日起擔任該藥 局之負責藥事人員,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元氣藥局與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健保)醫療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 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通則八規定,特約藥局 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 0 件,超過則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 處方來源一併計算,又依該支付標準同節附表之門診藥事服 務費(診所及藥局部分)規定每人每日80件內,可依「一般 處方給付(7 天以內)」、「慢性病處方給藥13天以內」、 「慢性病處方給藥14-27 天」、「慢性病處方給藥28天以上 」等4 種藥事服務費支付點數,而每人每日81至100 件內, 支付點數15點。詎渠等均明知藥師未親自調劑者,不得申領 藥事服務費,為規避上開健保署支付藥事服務費之限制,竟 與藥師張雅婷(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負責元氣藥局財務 帳目事宜之高固廉岳母顏惠美、負責該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 薪資支付事宜之行政人員即高固廉胞妹高玉芝(經本院另為 協商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



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 價,借用未實際於元氣藥局從事藥師調劑業務之張雅婷之藥 師執照,登記張雅婷為元氣藥局執業藥師,再於病患持醫生 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每日收受之處方箋登載於電 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嗣由顏惠美撥款交由 高玉芝給付上開借牌費用予張雅婷,並由高玉芝使用申請藥 事服務費之電腦系統,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 錄文書按月上傳至健保署,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 發如附表所示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予元氣藥局,足以生損害 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總計此段期 間向健保署詐得藥事服務費共計188 萬6,386 元。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高固廉顏惠美犯罪之供述證據,被 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惠美為認罪陳述,被告高固廉雖坦承確為經營上 址高固廉診所之執業醫師,元氣藥局亦為其於98年間所設立 經營,並應徵許家豪進入該藥局任職,元氣藥局係以承接高 固廉診所開立之處方箋為主要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99年初即 將元氣藥局贈與被告顏惠美經營,自此即未再管理藥局,對 於本件借用張雅婷藥師執照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高固廉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高固廉身分是醫師,主要業 務係經營診所,當初設立元氣藥局僅係為保護診所處方箋, 藥局收入其實不高,高固廉根本不在意此部分經營。99年之 後,診所業務大量膨脹,高固廉乃將藥局經營讓渡予同住之 岳母顏惠美,營收亦由其收取,對於張雅婷登錄為藥局藥師 一節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高固廉係經營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及59 5 巷1 號地下一樓「高固廉診所」之執業醫師,並於98年 5 月間在同路607 號開設「元氣藥局」擔任實際負責人,



嗣同案被告許家豪於99年1 月1 日起擔任該藥局之負責藥 事人員,元氣藥局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受託辦理健保醫療業 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二部第一章第六節通則八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 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 件,超過則 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 併計算,又依該支付標準同節附表之門診藥事服務費(診 所及藥局部分)規定每人每日80件內,可依「一般處方給 付(7 天以內)」、「慢性病處方給藥13天以內」、「慢 性病處方給藥14-27 天」、「慢性病處方給藥28天以上」 等4 種藥事服務費支付點數,而每人每日81至100 件內, 支付點數15點。而同案被告張雅婷則自95年起即任職於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藥署),辦理藥品安全審查業務 ,未曾於元氣藥局實際任職,惟元氣藥局接續於100 年12 月至103 年7 月間,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借用張雅婷之藥 師執照,登記張雅婷為元氣藥局執業藥師,再於病患持醫 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每日收受之處方箋登載 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由負責元氣藥 局財務帳目事宜之被告顏惠美撥款借牌費用,交由負責藥 局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高玉芝以無摺存款存入張雅婷郵局 帳戶,嗣由高玉芝使用申請藥事服務費之電腦系統,透過 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按月上傳至健保署 ,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張雅婷之 藥事服務費共計188 萬6,386 元予元氣藥局等情,為被告 高固廉顏惠美所是認(他字卷第80頁反面、第103 頁反 面至第104 頁、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51 頁反 面、易字卷一第118 至119 、154 、216 至219 頁),並 經證人許家豪、張雅婷、高玉芝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屬 實(易字卷一第212 至215 頁、卷二第59、61至63、67至 69頁),且有高固廉診所網頁介紹資料、健保署特約機構 基本資料作業、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食 藥署薪資管理資訊系統列印畫面、張雅婷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9日任職食藥署之每日出勤明細、健保署 104 年2 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41502573號函暨後附之清查 藥事人員掛牌案共識會議紀錄、元氣藥局以張雅婷藥師名 義申報之藥事相關費用及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清單查詢 、健保署104 年6 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9976 號函暨



後附之元氣藥局100 年12月至103 年7 月份醫療費用申報 情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六節 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帳號申請表、 健保署105 年7 月5 日健保北字第1051504277號函所附元 氣藥局歷年執業登錄之藥師資料、張雅婷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4 年6 月9 日彰大直字第10 41189 號函附之元氣藥局帳戶顧客資料卡及歷史交易查詢 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7 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7758600 號函所附元氣藥局歷次登記之負責及執業藥 師異動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 、8 至9 、16至27 、87至92頁、偵字卷第19至23、51、54至59、63至66、80 頁、易字卷一第143 至14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至被告高固廉固辯稱其已於99年初將元氣藥局贈與被告顏 惠美實際經營,自此即未再管理藥局,對於本件借用張雅 婷藥師執照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1. 依據前開健保署105 年7 月5 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7 月18日函所附元氣藥局歷年負責及執業異動資料顯示, 元氣藥局於98年5 月7 日設立時之負責藥師為張靜宜,於同 年月15日加入林祝里為執業藥師,林祝里任職至103 年12月 4 日為止,98年7 月1 日增加許家豪為執業藥師,許家豪嗣 於99年1 月1 日登記為負責藥師直至104 年4 月22日為止( 見易字卷一第143 至146 頁)。經證人張靜宜於審理時結證 :當時係由高固廉應徵我擔任負責藥師,高固廉負責人事、 藥品採購、庫存管理、藥師應徵、面試及薪資決定等語(易 字卷一第224 頁反面至第227 頁),被告高固廉就其證述亦 供稱均屬實在卷(易字卷一第227 頁反面),證人林祝里於 審理時亦結證:我是於98年間由高固廉應徵,高固廉有說元 氣藥局係其所有等語無訛(易字卷一第243 、247 頁),證 人許家豪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同結證:是高固廉應徵我 ,決定我薪資,99年也是高固廉要我當負責藥師等語(易字 卷一第212 至213 頁),核與其104 年1 月26日偵訊、同年 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係高固廉要其當負責藥師, 其係由高固廉聘請乙情相符(他字卷第42頁反面、偵字卷第 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有證人顏惠美於105 年10月25日審 理時結證:元氣藥局一開始掛名張靜宜,(何人決定換成許 家豪?)張靜宜98年底要離職,高固廉跟許家豪談,是高固 廉與許家豪商談決定,我沒有參與負責藥師變更事宜等語可 佐(易字卷一第219 頁反面),乃至98年12月16日始進入元 氣藥局擔任執業藥師之王英馨亦係由被告高固廉應徵面試一 節,亦為證人王英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及檢察官偵訊



時結證明確(偵字卷第46頁、第144 頁反面),可見被告高 固廉於所稱即將把元氣藥局交由顏惠美實際經營之98年底, 仍有實際經手招聘藥師甚至指派99年以後之負責藥師事宜。 而針對許家豪於99年1 月1 日轉任為藥局負責藥師一事,相 對於證人許家豪上開一貫之供述及顏惠美明確證述,被告高 固廉於104 年3 月10日首次偵訊時先係稱:(為何會以許家 豪為負責藥師?)我不太清楚,98年元氣藥局成立,我應徵 許家豪,後來負責藥師離職就換他等語(他字卷第80頁反面 ),於104 年12月15日偵查時則又稱:(送給顏惠美時,元 氣藥局負責藥師是誰?)張(靜宜)後來就換許(家豪), 可是我忘記是何時換。我當初是跟顏惠美說許家豪OK等語( 偵字卷第151 頁反面),似又表示讓許家豪擔任負責藥師一 事係其之意思,所述有所反覆,且非無避重就輕之處,恐意 在切割其於99年許家豪擔任負責藥師以後,與藥局經營管理 之關係及責任。
2. 又許家豪於104 年1 月26日偵訊時,首度被問及元氣藥局實 際負責人為何人時,即已明確供陳係被告高固廉等語在卷( 他字卷第42頁),於同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 老闆是高固廉,他實際負責整個藥局,聘僱藥師都是由他決 定,洽談薪水也是他去談,我沒有負責,我單純受僱領薪。 顏惠美是負責核發薪水,98、99年還有見到顏惠美,後來上 班很少看到她,高玉芝協助發薪及會計,藥局的事務顏惠美高玉芝無法決定,還要請示高固廉等語(偵字卷第15頁) ,於同年11月25日偵訊時同稱:我不知道有所謂99年元氣藥 局實際負責人換成顏惠美一事,對我而言,老闆就是高固廉 ,實際狀況是,顏惠美做什麼事情還是要問過高固廉,我記 得有次問顏惠美兼職藥師薪資問題,她說要問高固廉等語( 偵字卷第117 頁反面),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仍結證: 高固廉是老闆,為藥局實質管理人,99年以後其仍係實際管 理人,聘僱藥師也是由高固廉決定,採購藥品雖係林祝里與 藥商業務接洽,但係由高固廉決定,藥品的訂購單在高固廉 身上,排班是由高固廉指示我跟林祝里排,但決定權在高固 廉,調薪的事情也是跟高固廉要求等語在卷(易字卷一第21 2 頁反面至第214 頁、第248 頁反面),針對被告高固廉自 始至終均為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對藥師聘僱、薪資、排班 、藥品採購等各項管理經營事項具有最終決定權等情,前後 所述一致。其中所述藥師排班方面,並有被告高固廉於103 年6 月5 日親筆書立、蓋有其醫師職章及元氣藥局行政戳章 ,記載藥師排班所需班數之計算方式,及載有「藥師排班: 奇數月,林藥師排,偶數月,許藥師排。請嚴格遵守排班原



則」、「3 線原則:藥助優先加班,不行才改由兼職藥師」 、「正職藥師已3 位,前線早已足夠,已不需兼職藥師」、 「6 月份班表重排!!!」等明顯係屬上對下指示排班事宜 之文字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為證(偵字卷第122 頁),被告 高固廉就此係其親筆手寫資料亦坦認無訛(易字卷一第260 頁),證人林祝里於審理時亦結證確有看到此份高固廉手寫 資料,高固廉有要我協助排班等語在卷(易字卷一第242 頁 、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被告高固廉對此固辯稱:我 98年應徵他們時,元氣藥局只有2 、3 個人而已,所以我說 班你們自己去協調,後來張靜宜離職,就是許家豪、林祝里 去排班,103 年時顏惠美跟我說所有藥師在大鬧,說排班不 公,要集體離職,我認為許家豪都亂排,因為顏惠美無法擺 平藥師情緒,我的診所是掛我的名字,找我看的病人比較多 ,所以我的處方箋比較多,如果藥師都休息,我處方箋要送 去哪裡,所有我才寫那張紙條等語(易字卷一第247 頁反面 、第260 頁),然被告顏惠美於歷次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稱有何委請高固廉處理排班 爭議之情事(他字卷第102 至105 頁、偵字卷第12至16、11 5 至121 頁、易字卷一第217 至221 頁、第247 頁反面), 甚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明確結證並未參與藥師排班事宜 等語在卷(易字卷一第217 頁反面),是被告高固廉辯稱係 因顏惠美無法解決排班爭議始協助調停云云,顯難信採。再 者,觀諸高固廉上開手寫資料文字,係直接指示應依循之排 班方式,並命令嚴格遵守排班原則,顯非僅單純居中協調。 由上,足徵被告高固廉對於藥師排班事宜確有指示決定權限 ,被告高固廉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3. 又針對藥品採購方面,元氣藥局自始至終均主要承接高固廉 診所開立之處方箋一節,為被告高固廉顏惠美均供承無訛 (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經證人王英馨、黃 羿華、林祝里、許家豪及另一於98年11月20日至100 年2 月 15日任職於元氣藥局之執業藥師吳建彰皆證述屬實(偵字卷 第46頁、易字卷一第213 頁、第221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 至第241 頁),證人林祝里於105 年11月1 日審理時並結證 :是被告高固廉指派我負責藥品採購,高固廉會問醫師要採 購的藥有無幫忙進,還有在藥師發藥有誤時,要我們多留意 ,這類指示情形,於我98年至103 年任職期間均如此等情明 確(易字卷一第243 、246 頁),與其104 年6 月11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處理一般藥品採購,被告高固廉會來 找我討論用藥部分等語相符(偵字卷第45頁反面),而證人 即藥商業務陳建中於105 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結證:我都是



林祝里藥師聯繫,到元氣藥局拿藥品DM給她,然後拿給高 固廉,高固廉認同後才會透過林祝里跟我們聯繫接見,接見 是在高固廉診所,如果他確定要訂貨、確定數量,會透過林 祝里跟我們聯繫,然後進行採購,我有在元氣藥局看過許家 豪藥師,感覺他和林祝里都是受僱的一般藥師等語(易字卷 二第55至57頁),並有證人林祝里結證陳建中確為其有往來 之藥商業務乙情可佐(易字卷一第249 頁)。由上各節可知 ,皆由被告高固廉設立之元氣藥局高固廉診所間之關係, 實與醫藥分業後,坊間許多由醫師出資設立並實際經營,而 掛名藥師為負責人之門前藥局之營業型態相符,足徵證人許 家豪證述元氣藥局係由被告高固廉自始實際經營乙情,堪值 採信。
4. 再者,相較於證人許家豪上開前後一貫且與其他客觀卷證資 料相符之證述,被告高固廉於104 年3 月10日首度接受偵訊 時係稱:元氣藥局是我在98年開的,1 年後因為我業務太龐 大,所以都交給被告顏惠美管,元氣藥局顏惠美一人出資 ,有沒有賺錢要問顏惠美,是她出資。她沒有花錢跟我買, 因為是我的親人就給她管,實際負責人是顏惠美,會計應該 也是她等語(他字卷第80頁反面),迭稱元氣藥局係由被告 顏惠美一人出資,惟於104 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 稱:我在99年將元氣藥局「贈與」給顏惠美,(元氣藥局股 東?盈餘如何分配?)全部給我岳母顏惠美,有無盈餘要問 她等語(偵字卷15頁反面至第16頁),於104 年12月15日偵 查時猶稱:我在99年將元氣藥局送給顏惠美等語(偵字卷第 151 頁反面),然元氣藥局既係顏惠美一人出資,又何來贈 與可言?其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被告顏惠美固於偵查及 審理時亦均稱:元氣藥局原係由被告高固廉出資設立,高固 廉於99年轉讓贈與給我,由我接手實際經營,99年1 、2 月 元氣藥局收益就撥付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03 頁反面、偵字 卷第14、117 頁、第120 頁反面、易字卷一第217 頁)。然 查,被告顏惠美實於元氣藥局98年間設立時,即有負責藥局 財務及處理藥師薪資給付事宜乙情,業據當時擔任負責藥師 之證人張靜宜於審理時結證:我任職期間,財務是由顏惠美 負責,薪資都是由顏惠美出面接洽等語明確(易字卷一第22 4 頁反面至第227 頁),被告高固廉就其證述亦供稱屬實在 卷(易字卷一第227 頁反面),此與證人許家豪於104 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顏惠美98年時即有出現在元 氣藥局,負責核發薪水乙情相合(偵字卷第15頁),可見被 告顏惠美實於元氣藥局設立初始,即已負責財務及藥師薪資 給付事宜。而針對所謂99年接手經營藥局後之詳細經營管理



事宜,顏惠美於104 年3 月20日偵查時結證:我只管藥局出 入錢的事情,作帳我負責,我不管人事,人事由負責藥師許 家豪自己負責,找藥師不用我同意,我也不負責健保申報事 宜,我請高玉芝協助行政雜事,我核算薪水,明細給高玉芝 ,由她去發薪等語(他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於 104 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稱:我只負責財務,行 政部分是由許家豪負責,我請高玉芝協助許家豪等語(偵字 卷第14頁),同年12月15日偵訊時亦稱:我是資金管理者, 我計算藥師薪資,他們需要錢時我給他們,我從不介入他們 的藥物管理和行政等語(偵字卷第117 、119 至120 頁), 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結證猶稱:我接手元氣藥局事務後 ,僅負責財務收支事宜,錢都是我在經手,營收屬於我,我 在支配。我不知道僱用藥師的事情,我相信許家豪專業,我 沒有負責藥師應徵。當初是林祝里採購,我延續他們的作法 ,他們採購,我負責付錢,採購是林祝里負責,她有時會跟 高固廉協商,看醫師要的藥量等語(易字卷一第216 至219 頁),核與證人林祝里於104 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顏惠美白天會來藥局,處理廠商請款事宜等語(偵字卷 第45頁反面),於104 年12月10日偵查時結證:薪水是向高 玉芝或顏惠美領,顏惠美早上會出現在藥局小房間,應該是 處理跟會計或財務相關事宜等語(偵字卷第146 頁),於10 5 年11月1 日審理時結證:薪資是跟顏惠美高玉芝反映, 也是向她們領薪,薪水、廠商請款、有關錢的事情是找顏惠 美等語相符(易字卷一第245 、247 頁),可見於顏惠美所 謂接手經營元氣藥局後,其實際負責之事項仍與先前98年間 相同,均係負責薪資支付、廠商請款計算之事宜,並未增加 參與藥師應徵、管理之事項,甚至亦無決定聘僱藥師、採購 藥品等事宜之權限,則其是否確有所稱接手實際經營元氣藥 局一節,顯然有疑。至於顏惠美雖稱藥師聘僱事宜係交由許 家豪負責等語(易字卷一第217 頁反面),惟此業據許家豪 於104 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年11月25日偵查時及 105 年10月25日審理結證時均堅詞否認在卷,其並稱係由高 固廉決定聘僱藥師事宜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5、118 頁、易 字卷一第213 頁),而顏惠美經於審理結證時當庭質以許家 豪該等證詞後,則表示:我是延續過去作法,許家豪是負責 藥師,行政他負責,我請高玉芝協助許家豪,他們怎麼做, 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一第217 頁反面),證述模糊帶過, 針對如何進行業務分工一節,亦僅粗略陳稱:延續過去作法 ,大家各自負責自己事情云云(易字卷一第219 頁),明顯 含糊其詞,且針對藥師薪資最終決定權一事,係結證稱:任



用藥師我不介入,我不知道誰負責,不用跟我報備等語(易 字卷一第219 頁反面),雖稱薪資就比照98年度薪水,99年 有稍微調薪,調薪是由我決定等語(易字卷一第219 頁反面 ),然經提示林祝里藥師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易字卷一第108 頁反面),又稱不知其中薪資變動緣由(易 字卷一第220 頁反面),顯難認其確實擁有薪資最終決定權 限。證人林祝里於偵查時亦結證:我的薪水是跟高固廉談, 中間顏惠美也有跟我講,我不知道薪水誰敲定等語(偵字卷 第146 頁),於審理時亦僅證稱:有跟顏惠美高玉芝反映 過薪資調整問題(易字卷一第245 頁),核與證人王英馨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偶爾會在元氣藥局看到顏惠美, 她是高固廉岳母,有跟我談過薪水等語不悖(偵字卷第144 頁反面),是此部分僅足證被告顏惠美確有參與處理藥師薪 資發放、調整等財務事項,難以作為其確有薪資最終決定權 限之憑據。
5. 繼以,依據證人高玉芝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9年10 月間至高固廉診所任職,過約1 個月顏惠美請我至元氣藥局 協助行政雜務,如發薪、銀行匯款、處理藥師需求,我主要 在高固廉診所任職,大部分做診所的事,勞健保掛診所等情 (他字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易字卷二第59、61至62 頁),於審理時並結證確有處理元氣藥局藥師面試應徵事宜 一節明確(易字卷二第59頁反面),並有高玉芝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確係於99年10月25日納保於高固 廉診所迄今乙節可佐(易字卷一第107 頁)。而證人許家豪 於104 年1 月26日偵查時供陳係由高玉芝負責發薪等語(他 字卷第42頁反面),於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高玉 芝是比較後期進來,她診所、藥局兩邊都有工作等語(易字 卷一第213 頁反面),依顏惠美林祝里前開所述亦均表示 高玉芝有處理元氣藥局發薪事宜無訛,又於101 年3 月6 日 至102 年3 月15日擔任元氣藥局執業藥師之黃羿華(參見前 開健保署105 年7 月5 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7 月 18日函所附元氣藥局歷年負責及執業異動資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結證時均稱:我係由高玉芝面 試並決定薪資,亦負責發薪水等語(偵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 46頁、第126 頁),證人王英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亦稱係由高玉芝發薪,調薪亦由她決定等語在卷(偵 字卷第45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甚者,證人林祝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結證時更迭稱高玉芝負責人事發 錢,負責應徵其他藥師等情明確(偵字卷第45頁反面、第14 6 至147 頁),於審理時並結證:在我任職期間(98年5 月



15日至103 年12月4 日),顏惠美一開始幾個月沒有這麼頻 繁進來元氣藥局,後來頻繁進來,直至高玉芝進來,人事就 找高玉芝,財務方面若找不到顏惠美拿錢,就找高玉芝等語 在卷(易字卷一第241 頁),雖就應徵藥師事宜,另改稱係 由許家豪、高玉芝負責等語,惟此與其先前歷次所述不符, 且其亦表示此係因許家豪亦有告知新進藥師或有誰要離職等 情(易字卷一第240 頁),衡以許家豪既為元氣藥局登記之 負責藥師,向其他執業藥師傳達新進藥師或離職藥師訊息亦 非違常理,是此部分容或屬林祝里個人推測,難以此認定許 家豪亦有參與藥師應徵事宜。又高玉芝並負責元氣藥局健保 申報事宜一節,亦據證人高玉芝於104 年3 月20日偵查時結 證、同年11月25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結證時均陳稱明確(他 字卷第103 頁、偵字卷第118 頁反面、易字卷二第59頁), 證人許家豪於104 年1 月26日偵查、105 年10月25日審理結 證時及證人林祝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及 本院審理結證時,亦迭稱高玉芝確有負責元氣藥局健保申報 事宜屬實(他字卷第43頁反面、偵字卷第46、146 至147 頁 、易字卷一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第215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其中證人林祝里於偵查中更結證表明係由高玉芝 教導調劑量增加時要於電腦系統中點選第二個藥師,我及其 他藥師均是高玉芝教導要如此調整等語在卷(偵字卷第146 至147 頁),其於審理時雖改稱係由許家豪告知要作此調整 云云(易字卷一第244 頁),與其前開結證所述明顯不符, 且其亦稱此等調整實係由負責健保申報之人做最後確認等語 (易字卷一第244 頁),應以其前述由(負責健保申報之) 高玉芝告知應做上開調整一情較為可採。綜合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高玉芝約自99年底開始,即主要於高固廉診所任職, 並兼有處理元氣藥局薪資發放及調整、藥師應徵、健保申報 等行政業務。
6. 至被告顏惠美於審理時另稱:其係請高玉芝「協助」許家豪 處理藥師應徵事宜等語(易字卷一第217 頁反面)。惟查, 遍觀顏惠美高玉芝歷次偵查時均未曾供述有所謂顏惠美指 示高玉芝「協助」許家豪應徵藥師之情形(他字卷第102 至 105 、12至16、115 至121 頁),而顏惠美於審理時更已供 承後面藥師幾乎均係高玉芝找的等語在卷(易字卷一第251 頁),且參諸證人高玉芝於審理時就其處理應徵面試藥師事 宜結證:我是自己去人力銀行登錄,本來交給負責藥師許家 豪面試,但他很忙,他曾經在休假時來幫我面試,但沒有請 加班費,後來我就不好意思叫他面試,我就自己面試,(有 關新進藥師的決定,最終決定權在何人手上?)這樣的模式



是我幫忙找,如果不合適的話,我再去找。如果面試時講話 沒有異常,精神上沒有異常,我就問可不可以上班等語(易 字卷二第59頁反面、第63頁),惟為許家豪當庭對質否認有 參與藥師面試一情明確(易字卷二第66頁),高玉芝就此仍 僅回應因許家豪未請加班費,所以後來就沒有要許家豪面試 等語(易字卷二第66頁反面),衡情若許家豪真為實際擁有 藥師聘僱最終決定權之主體,高玉芝僅係扮演「協助」角色 ,則高玉芝有何權力得自行基於許家豪所領薪資狀況,片面 決定不再交予許家豪處理藥師面試事宜?更況,高玉芝自承 其於至高固廉診所任職、兼任元氣藥局業務之前,係從事金 融業(易字卷二第62頁反面),由其前開勞保投保資料表亦 顯示其自始均任職於金融機構等單位(易字卷一第107 頁) ,並無醫藥專業相關背景,其前揭所述僅審酌應聘者精神狀 況無異常即自行決定予以聘僱,待實際任職後若發現有不適 任情形再為後續處理云云,與常情明顯有悖,顯係為迴護幕 後實際最終決定藥師聘僱之人所為不實陳述,難認可採。針 對新進藥師薪資決定權限方面,高玉芝雖證稱包含新進藥師 之薪資結構均為顏惠美決定等語(易字卷二第59頁),然此 與前開證人黃羿華王英馨均證述係由高玉芝決定薪資,以 及顏惠美亦無法說明藥師薪資調整緣由,難認有薪資決定權 限等情不符,高玉芝此揭所述,恐亦在隱瞞擁有最終決定權 人之真實身分。又針對元氣藥局健保申報事宜,顏惠美於10 4 年3 月20日首度偵訊時已結證:我沒有負責健保申報事宜 ,不清楚誰負責等語(他字卷第104 頁),於105 年10月25 日審理時亦結證:我不知道健保藥事服務費申報流程,我沒 有在負責,我不懂電腦,沒有注意這些事情,我知道的是高 玉芝在負責等語明確(易字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 ,可見高玉芝負責元氣藥局健保申報事宜應非經由顏惠美指 示。而就其究竟受何人指派接手負責健保申報一節,證人高 玉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沒有要做我才拿過來做 (偵字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猶稱不清楚原係何人負責 申報,後來沒人做,我就幫忙做,也沒人告訴我怎麼做,我 也沒有問,我是直接去問申報系統的軟體公司云云(易字卷 二第59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然其既然迭強調僅係「 幫忙」、「協助」元氣藥局業務,則有何權限得於無人指示 、甚且未明究申報流程之下,即自攬健保申報業務執行?其 所述非僅自我矛盾,更與常理明顯有違,恐亦在掩飾實際指 派其執行此申報業務之人。至被告顏惠美於105 年11月1 日 審理時改稱:健保申報系統是我請高玉芝處理云云(易字卷 一第252 頁反面),與其前開偵查、審理均結證明確之情節



明顯有異,亦與證人高玉芝所述有所齟齬,難認可採。7. 參諸本件高玉芝係於99年10月間先至高固廉診所任職後未久 ,即再兼處理元氣藥局薪資發放及調整、藥師應徵、健保申 報等業務,且高玉芝於99年10月間先至高固廉診所任職時, 因診所空間有限,即係先使用元氣藥局空間辦公,直至101 、102 年間辦公處所始遷回診所內等情,為證人高玉芝審理 時結證明確(易字卷二第61、66頁),乃至林祝里於103 年 12月間自元氣藥局離職而轉至高固廉診所任職時,其元氣藥 局之離職證明亦係由高固廉診所之施姓祕書交付等節,為證 人林祝里於審理時結證明確(易字卷一第240 頁反面),並 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前開元氣藥局歷年負責及執業異動資料 存卷可憑(見易字卷一第108 頁反面、第143 至146 頁), 由被告高固廉經營之診所員工得以占用元氣藥局空間辦公, 元氣藥局人事管理亦由主要任職於高固廉診所之高玉芝等行 政人員經手處理等情,在在足徵元氣藥局自98年間設立開始 迄至103 年間,均為被告高固廉實際經營作為高固廉診所之 門前藥局無訛。衡以證人王英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 我只記得顏惠美99年至100 年間比較常來,之後很少看到人 等語(偵字卷第45頁反面),於偵查時結證偶爾會在藥局看 到顏惠美,來做什麼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144 頁反面), 證人許家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98、99年還有見到顏 惠美,後來上班很少看到她等語(偵字卷第15頁),證人黃 羿華於偵查時並結證:顏惠美來藥局沒什麼功能,就只是坐 在小房間,去接送小孩、買菜等語(偵字卷第127 頁),及 證人林祝里前開審理時結證所述顏惠美一開始沒有頻繁進來 元氣藥局,後來頻繁進來,直至高玉芝進來等情(易字卷一 第241 頁),綜合以觀,相較於平時僅端坐元氣藥局辦公室 ,高玉芝經手處理元氣藥局後即較少出現於藥局,僅處理有 關薪資發放、廠商請款等財務撥款事宜之顏惠美,主要任職 於高固廉診所之高玉芝,在藥師聘僱等人事管理、薪資調整 、健保申報等經營事務管理之實質參與程度及權限上,明顯 均高於顏惠美,是高玉芝經其兄即被告高固廉指派,作為高 固廉實際經營之診所與其門前藥局即元氣藥局間實際業務經 營管理執行之關鍵角色,昭然若揭。證人許家豪前開證稱被 告高固廉自始至終均係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相關藥師聘僱 、薪資、排班、藥品採購等各項管理經營事項,高玉芝、顏 惠美等人均無法決定,係高固廉擁有最終決定權等情,與卷 內其他卷證資料相符,且與常情合致,顯然較為可採。被告 高固廉顏惠美高玉芝供稱元氣藥局實際經營權於99年轉 讓與顏惠美,由其擔任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云云,並未提供



相關經營權轉讓等客觀書證供本院審酌,且與其他卷證資料 不符,顯係刻意將顏惠美推為藥局實際負責人,欲弱化高玉 芝之功能角色,意圖藉此切割高玉芝上層指派之人即高固廉 就藥局經營之關聯與責任,此由被告高固廉於104 年3 月10 日初次接受偵訊時,僅陳稱高玉芝係在元氣藥局任職(他字 卷第80頁反面),於同年12月15日偵訊時仍稱:高玉芝是顏 惠美叫他到藥局幫忙云云(偵字卷第151 頁反面),全然未 提高玉芝係先行且主要在高固廉診所任職乙情,直至證人高 玉芝於105 年12月13日審理結證後,始坦承高玉芝一開始係 其找來幫忙,亦知悉其之後有至元氣藥局兼職等節在卷(易 字卷二第66頁),益見被告高固廉刻意掩飾、切割其與元氣 藥局經營管理關聯之意圖。至被告高固廉另提出元氣藥局所 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易字卷一第60頁),辯稱其自原屋 主購入該建物亦登記於其妻即顏惠美之女吳爵妦名下等語, 然藥局所在建物所有權與藥局實際出資經營權究為誰屬,乃 屬二事,且該建物所有權係於101 年5 月間始購入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高固廉所稱轉讓元氣藥局實際經營權 之99年已相隔2 年有餘,難認二者有何必然關聯,更況,受 讓該建物所有權人吳爵妦係被告高固廉之妻,其與高固廉關 係之親密程度實不亞於與顏惠美之關係,是上開所有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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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