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35號
TPDM,105,易,235,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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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9
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謝朝正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朝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某時 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游輝玄游輝玄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前,謝朝正確認顏素禎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樓住處無人在家,先以其所有之 鐵線1條(起訴書誤載為鑰匙1把)開啟該棟公寓1樓大門, 再至該址5樓,從5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顏素禎住處之陽臺, 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該窗戶而侵入顏素禎上開住處 ,並竊取顏素禎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藍寶 石、鑽戒、黃金戒指、純金手鍊各1只、水晶1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8萬元,與現金1萬元及雨傘1把),得手後,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置放於粉紅色袋子內,且開啟 所竊之雨傘遮擋,離開該公寓。嗣經顏素禎發現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素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朝 正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 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⒈證人游輝玄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曾 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卷第53至54 頁),惟偵訊內容中,證人游輝玄亦有陳述有關被告之犯行 ,故證人游輝玄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 始屬適法,關於證人游輝玄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檢 察官固未令證人游輝玄具結,然證人游輝玄於偵訊時,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 且證人游輝玄未曾供稱有遭不法取證之情形,依據偵訊過程 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 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證人游輝玄於偵訊中之證述 具有特別可信性,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⒉告訴人 顏素禎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案情,檢察官固未令告訴人具結, 惟檢察官既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顯係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該 次偵查中(見104 年度偵字第18295 號卷第32頁及反面)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是依上揭 說明,本院認證人游輝玄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指訴,雖未經具結,仍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9 月26日某時許,由游輝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公寓前,先以其所有之鐵線1 條開啟該棟公寓1 樓 大門,上樓至該址5 樓並進入告訴人位於該址5 樓之住處, 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戒指1 只及雨傘1 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爬窗戶 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我只有偷黃金戒指1 只及雨傘1 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某時許,要求游輝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公 寓前,先以其所有之鐵線1 條開啟該棟公寓1 樓大門,進入 告訴人位於該址5 樓之住處,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戒指 1 只及雨傘1 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並據告訴人、證人游輝玄證述在 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1309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 10至15頁,104 年度偵字第18295 號卷第32頁及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卷第53至54頁,104 年度偵字第18295 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反面、第10 6 頁及反面),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10 4 年度偵字第18295 號卷第34至52頁,105 年度偵字第262 號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鑰匙1 把開啟該棟公寓 1 樓大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鐵線1 條開啟該棟 公寓1 樓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無從自上開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勘驗筆 錄確知被告所持物品為何,故以被告所述認定之。因而,本 案爭點為:⒈被告是否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 告訴人住處竊盜?⒉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所竊取之物品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竊盜 :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警察有至我家蒐證,警 察判斷小偷是從我的樓梯間窗戶爬到我的陽臺窗戶進來我家 客廳;103 年9 月26日我家遭竊當日,陽臺窗戶沒有關也沒 有上鎖、陽臺紗窗是關起來的,但是嗣後發現紗窗是打開的 ;我的住處有3 個房間,房間都沒有鎖門,放珠寶櫃子的抽 屜沒有上鎖;我當天出門時,我住處5 樓的門有關也有鎖, 竊案發生隔天,我跟我兒子有再仔細看一下大門,發現大門 的鎖有撬過的痕跡,但是並沒有撬開;104 年度偵字第1829 5 號卷第33頁第1 張照片是我陽臺的窗戶,就是紗窗打開的 情形,第2 張照片是我5 樓住處大門旁邊的樓梯間窗戶,是 開著的,故認為被告是從第2 張照片所示之窗戶攀爬至第1 張照片所示陽臺窗戶,第3 張照片就是我住處的門,第2 張 照片所示之窗戶即為第3 張照片所示窗戶,該窗戶的最下緣 與地面距離130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第106 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犯嫌開啟公寓1 樓



大門上樓,到5 樓再從樓梯間窗戶爬到我陽臺鐵窗進入我住 處行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卷第21309 號卷第11頁)及於 偵查中所述:我回家後發現住處遭竊,發覺樓梯間窗戶是開 的,我的大門沒鎖,竊嫌從5 樓樓梯間窗戶爬至我住處,我 住處的窗戶沒有鎖,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卷 第18295 號卷第32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8295 號卷第33頁)。 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過節,復於本院經具結證言,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歷次證 述大致相符尚無瑕疵可指,並徵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告 訴人前開所述被告進入其住處之方式確屬可能,堪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再佐以證人游輝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應該有 上去5 樓,我當時可能也有上去5 樓,我是要叫被告趕快下 樓,我上去5 樓時,5 樓大門應該是關著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頁),與告訴人所述:當天出門時5 樓大門有關乙情相 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實。 ⒊由上可知,被告應係先以其所有之鐵線1 條開啟新北市○○ 區○○街00號公寓1 樓大門,再至該址5 樓,從5 樓樓梯間 窗戶攀爬至告訴人位於5 樓住處之陽臺,徒手打開未上鎖之 窗戶,踰越該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而行竊。 ㈢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竊案是我在103 年9 月26日 晚上回家發現,當日晚上有聚餐,所以很晚回家,報案時間 就比較晚,我於103 年9 月27日接受警詢及於103 年10月1 日接受警詢所述失竊物品略有不同,因當時我不見的飾品很 多,103 年9 月26日當天發現遭竊時很害怕,直到103 年10 月1 日經清查才至警察局說明,失竊物品如當時在警詢所述 ,即失竊藍寶石1 組(含項鍊、手環、戒指)、鑽戒、黃金 戒指、水晶手鍊、1 袋水晶(價值約48萬元)及1 萬元現金 ,但是當時還少講了1 條白金手鍊;我遭竊的珠寶放在我房 間,比較貴重的會放在抽屜,其他都放櫃子抽屜上面,放珠 寶櫃子的抽屜並無上鎖;103 年10月1 日所述失竊珠寶再加 上於法院所述白金手鍊,價值約為48萬元;失竊的黃金戒指 都跟其他失竊珠寶放在一起,黃金戒指、水晶手鍊我常戴, 我是放在我房間櫃子的上面,不是放在櫃子的抽屜,藍寶石 、白金手鍊、鑽戒、水晶1 袋是放在抽屜,這些東西一定要 放在袋子裡頭,才有辦法帶走,光是放在褲袋裡是沒有辦法 帶走;失竊現金有的是放在豬公,有的放在床上,而這些現 金都是放在另外1 間我女兒有時回來住的房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98至100 頁、第106 頁及反面)。而告訴人於103 年10 月1 日警詢時確實陳稱:經我大約清點後有藍寶石1 組(含 項鍊、手環、戒指)、鑽戒、黃金戒指、水晶手鍊、1 袋水 晶及1 萬元現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309 號卷第13至 14頁),堪認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警詢時所述失竊物品 係經其清點過後所為陳述,應屬正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我發現我的珠寶被偷,我都放在我房間衣櫃檯子上,我 的珠寶很多,有真有假,大約可以倒進1 個手提包帶走,現 金的部分有豬公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18295 號卷第32頁及 反面),是以告訴人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尚無瑕疵之處 ,且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嫌隙,而本案亦未對被告求償,復 於本院經具結證言,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設詞攀誣被告之 理,況告訴人對於其放在住處之物品、數量應知之甚詳,而 被告則或有刻意少報竊取之物品數量以減輕其罪責之可能, 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⒉被告未攜帶粉紅色袋子至告訴人住處,嗣離開告訴人住處後 ,手提粉紅色袋子並手撐雨傘離開該棟公寓乙節,為被告坦 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卷第18295 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第28至29頁,105 年度偵字卷第262 號卷第18頁,本院卷 第23頁、第4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亦 據證人游輝玄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1309 號卷第8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卷第18295 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 第102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足憑(見 104 年度偵字第18295 號卷第34至52頁,105 年度偵字第26 2 號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觀諸上開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 示照片,可知告訴人所提之粉紅色袋子應可放置告訴人所述 遭竊物品數量,且被告手撐雨傘離開該棟公寓之舉,則可遮 蔽所竊物品之情,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顯非虛妄。 ⒊依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應係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無 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偵查中供稱:游輝玄叫我去收一筆錢 ,才與游輝玄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要找 的那戶沒人在,就拿4 樓的信看4 樓住戶有無搬到別處云云 (見104 年度偵字第18295 號卷第18至19頁),於104 年10 月29日於警詢中供稱:103 年9 月26日是游輝玄找我去新北 市○○區○○街00號4 樓討債,外面有水怕滴到我頭髮,於 是我就偷了1 把傘,才出1 樓大門,順便把4 樓信箱搜刮一



空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262 號卷第17至18頁),於104 年12月4 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搭乘游輝玄駕駛的車輛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討債,我忘記是誰要討債, 忘記是否是游輝玄找我去,我好像是要找1 個住4 樓叫「阿 傳」的人,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我有拿東西,我是拿信件,我 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如果是從樓上下來就是信件,我要看是 否為此人,我忘記有無用袋子裝信,因為我比較愛美,不想 讓上面的水滴到我,才會撐傘,傘好像是在某樓樓梯間的窗 臺拿的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8295 號卷第27至29頁), 105 年3 月7 日於本院先供稱:我沒有去偷竊云云,再改稱 :我只拿走公寓樓梯間的雨傘,粉紅色袋子是樓下信箱旁邊 ,我把袋子打開就是看裡面有無我要找的人的信件,其餘檢 察官起訴我竊取之物品我都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於105 年4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攀爬窗戶; 我與游輝玄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找之前的朋友, 但發現是空屋,我們要離開時,我跟游輝玄說去信箱那邊看 該人有無搬家,離開時我有拿信箱裡面的東西,也拿走樓梯 間的雨傘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於105 年11月16日 本院審理期日,被告於檢察官主詰問告訴人完畢後,起稱: 我願意坦承本案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經審判 長向被告確認其意,被告答:我從該棟公寓1 樓開鎖進去, 我去找4 樓的人,但沒有人,我上去5 樓,發現5 樓的門沒 有關,我就從5 樓大門進去告訴人住處,我並非爬窗戶進去 ,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我只拿了1 只黃金戒指就馬上出來, 當時游輝玄也在樓下,下樓後,順便看一下4 樓的信箱,把 信件拿走,偷的黃金戒指放在褲子的口袋,手上提的粉紅色 的提袋是裝4 樓的信件,當時我確實有把雨傘拿走,但是起 訴書所記載的其餘財物我並沒有偷竊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嗣經告訴人、證人游輝玄林世源之交互詰問程 序進行完畢後,被告又稱:因為告訴人住處的門沒鎖,我才 從大門進去,進去前還問有無人在家,當天我只有進去1 間 房間,化妝臺上有1 只戒指,我就帶走該戒指,我有拉開抽 屜看一下,但並沒有拿東西,沒有去其他房間云云(見本院 卷第106 頁反面),再稱:我要找的人在4 樓,單純去5 樓 看一下,正好5 樓門沒有鎖,我想問5 樓的人4 樓何時回來 ;我把4 樓信件裝在袋子帶走,要把10幾封信件全部帶回去 給我朋友看,看是否為他們要找的人,我不可能只拿1 封, 我就全部拿走,我去4 樓要找的人叫「阿傳」,本名我不知 道,我也不清楚4 樓住戶為何,我朋友說他之前住4 樓云云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反面)。




⒉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⑴被告對於係因游輝玄或自己要 找4 樓住戶而至該棟公寓乙事,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游輝 玄亦證述:是被告要我開車載他找朋友等詞(見104 年度偵 字第18295 號卷第27頁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卷第 53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被告前述:游輝玄找其 前往云云不合,⑵被告對於拿取4 樓住戶信件係為確認該人 搬至何處或拿回給被告朋友確認乙事,前後供述不一,且拿 取4 樓住戶信件如何判斷該人遷徙情形,亦有疑問,再者,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9 月26日前幾個月4 樓無 人居住,我認識4 樓屋主,4 樓屋主請我處理其廣告信件, 我經過信箱就會幫他處理,案發當日我有稍微注意信箱,信 箱內沒有什麼信件,就算有也只有1 、2 封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反面、第106 頁),核與被告所述:我拿走10幾封信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不合,況被告所辯縱屬真實, 則其既已拿取4 樓住戶全部信件,仍不知悉4 樓住戶為何人 ,益徵其所辯顯然有違常情,⑶被告最初僅坦承拿取信件、 雨傘乙節,嗣於告訴人作證後,始坦承尚拿取黃金戒指乙情 ,於證人游輝玄林世源作證後,再改稱其有拉開告訴人房 間化妝臺的抽屜看一下等詞,顯見被告係隨訴訟進行、查證 程度而改變其供述,且被告既已侵入告訴人住處,甚至打開 告訴人房間置放珠寶之抽屜,卻僅拿取黃金戒指1 只,實難 採信。由上可見被告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被告辯解顯 係臨訟虛捏之詞,實不足採。
⒊再參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104 年度偵字第18295 號 卷第34至52頁,105 年度偵字第262 號卷第33至41頁,本院 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可知:被告與游輝玄於103 年9 月 26日9 時許即駕車至該棟公寓前,被告於同日10時許甚有至 該棟公寓前按門鈴之舉,復離開該棟公寓,被告與游輝玄再 於同日12時許,駕車至該棟公寓前,被告按壓公寓門鈴後離 開,被告於12時18分許起,與游輝玄多次進入該棟公寓,被 告於13時18分許手持雨傘1 把、粉紅色袋子1 袋離去等情, 倘被告僅係欲找4 樓住戶而至該棟公寓,為何須自該日9 時 起進出該棟公寓多次,又被告有按門鈴之舉,嗣後卻以自備 之鐵絲1 條開啟公寓1 樓大門,被告所述及所為顯然悖於事 理,益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9 月26日某時許,先以其所有之鐵線1 條開啟新北市○○區○ ○街00號公寓1 樓大門,再至該址5 樓,從5 樓樓梯間窗戶 攀爬至告訴人位於5 樓住處之陽臺,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



,踰越該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攀爬窗戶云云,及辯稱:其僅拿 取告訴人所有之雨傘、黃金戒指,離開時所提之袋子內裝的 是4 樓住戶之信件云云,均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行為,被告 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 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2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理由欄三㈡所載之毒品前科,另有數次因犯 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其仍不思悔改以正途獲取財 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 居住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 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 ,並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而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



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絲1 條,該鐵絲1 條經 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無證 據證明該鐵絲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所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藍寶石壹組(含項鍊、手環、戒指)、鑽戒壹只、黃金│
│ │戒指壹只、水晶手鍊壹條、水晶壹袋、白金手鍊壹條(│
│ │合計約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
├──┼────────────────────────┤
│ 2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3 │雨傘壹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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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