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81號
TPDM,105,撤緩,18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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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豐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
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
105年度執助字第13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豐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鑽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35號(下稱 系爭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該 案於104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法院所定之履 行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違反緩刑所定付 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另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 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 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 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 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30日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3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緩刑2 年,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被 害人支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該案業於104 年11月21日確定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長達1 年,期間未依 和解條件支付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可佐,復為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告訴 人權益之情,洵屬明確。
㈡受刑人雖辯稱因中風住院,非故意不履行云云。惟受刑人於 105 年10月中風住院,而上開判決係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然,受刑人 於系爭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屆滿後方有無法履行之事由。又 系爭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等協商所達 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 人資力後而為可賠償金額之承諾,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 件之真意。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履行給付 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況縱有無法如 期付款情形,亦應主動告知被害人等或向執行單位陳報不能 如期履行之原因,然受刑人自承系爭判決確定後,從未與被 害人聯絡,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 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受刑人入監服刑雖無助於被害 人等獲得賠償,然倘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兼 受有本案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綜上, 難認受刑人有拒絕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受刑人違 反規定確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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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