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念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847
號、91年度偵字第20147號、92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郭念華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民國95年7 月1 日 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數次修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 ,並刪除第55條後段、56條、第340 條;又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第339 條;上開修正條文中,因刑法第2 條 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同法56條之連續犯 ,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 效果,與刪除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均屬法律有 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 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 1 罪而非2 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牽連犯部分:
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前,雖裁 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則可將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間,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 價為1 罪而非3 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 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 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 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 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 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 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一罪,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修正後同款規定追訴權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 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 」、「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是 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 財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 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 年6 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 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 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 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
(五)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 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是被告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 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7 月10日,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2日開始偵辦,於 92年2 月27日以91年度偵字第14847 號、91年度偵字第 20147 號、92年度偵字第4081號提起公訴,而於92年3 月 14日繫屬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 號審理,惟被告逃匿, 本院乃於93年5 月21日以93年北院錦刑寅緝字第329 號通 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92年度 訴字第420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7 月10日時起算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之91年7 月 12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之93年5 月21日止,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 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 1 年10月11日);至於92年2 月27日(提起公訴)至92年 3 月14日(繫屬本院)之16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 ,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1年7 月10日加上12年 6 月、再加上1 年10月11日、再扣減16日後,故本件追訴 權時效算至105 年11月5 日即已完成。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追訴權時 效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 被告因之犯本案所取得之財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而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