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泳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939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泳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暨其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貳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暨其包裝袋拾參只(驗餘淨重共拾玖點捌捌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泳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馮泳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 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且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亦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如起訴書 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 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6 只 、1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 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係供 (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 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 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 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393號、1 05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9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馮泳淙(原名馮伯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泳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㈠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於93 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因上開㈠案件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確定,並 與上開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 10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 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凌晨1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驗前 淨重合計2.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淨重合計19.9220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19.887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9021公克 )、電子磅秤2臺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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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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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馮泳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嗣經警查獲而扣得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電子│
│ │ │磅秤2臺等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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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吉昌、│佐證被告馮泳淙於上揭時、│
│ │彭景業、陳韋玲、譚月媚│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電子│
│ │ │磅秤2臺等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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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非他命、鴉片、可代因陽性│
│ │公司105年5月12日出具之│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069242)各1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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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
│ │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
│ │及現場照片共42張。 │電子磅秤2臺等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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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粉末5包經檢驗均含第 │
│ │驗室105年5月27日出具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
│ │調科壹字第10523010130 │碎塊狀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 │號鑑定書1紙。 │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
│ │ │2.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
│ │ │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5 │
│ │ │公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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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3包經檢│
│ │務中心105年6月29日航藥│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鑑字第0000000號、第105│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9│
│ │6671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922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19.8871克、純質淨重合計 │
│ │ │19.9021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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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合 計2.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5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淨重合計19.922 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887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9021 公克),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磅秤是為了防止遭上 游毒販偷斤減兩,分裝毒品是為了控制吸食數量,把毒品分 成1小包好攜帶,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 上開毒品、電子磅秤外,並未扣得帳冊、通聯紀錄或通訊監 察譯文,復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
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言論,亦未發現有任何 人指述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且被 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件並未 查獲被告有何欲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 觀事證,亦無查獲有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另參酌常人持有毒品原因不 一而足,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 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為常理所容,自難僅憑被 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即以主觀之推想,率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 之毒品後,另行萌生販賣之意圖。從而,本件尚難僅憑扣案 之證物即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