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91號
自 訴 人 陳美娟
被 告 廖燦昌(住址不詳)
陳淑君(住址不詳)
張碧桃(住址不詳)
吳永井(住址不詳)
林定令(住址不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侵佔(應係「占」之誤)狀所載。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 條 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陳 美娟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 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送達至自訴人 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之住所,而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代為收受,已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該裁定正本業於10 5 年11月14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居所,因未 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自訴人上開居所門首, 另1 份置於該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侵佔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