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10
5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
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婉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 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10日, 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 然其供詞閃爍,未將本案幕後唆使者全盤供出,足認其犯後 態度不佳,另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原審僅判處拘役10日,顯有偏執情事,原審未詳究被 害人所受身心重大戕害及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等情,遽為判 處拘役10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背 法令等語。
三、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陳榮禎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情狀,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朱家毅
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婉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5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婉婷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江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卷第15頁)」,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江 婉婷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以供 其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小林」利用被告之幫助,使 告訴人陳榮禎在接到恐嚇電話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僅係參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助長他人犯罪 ,並致使告訴人接獲恐嚇電話後心生畏懼,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