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
易字第347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時21許在 警局接受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於同年6月8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 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 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 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 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 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
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 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 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 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105年6 月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有過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再增訂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 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已說明「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 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僅就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業已修正,故關於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沒收 ,仍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8公克),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