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8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周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非輕,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衷孫花碧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786號
被 告 周書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弘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在網咖初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 子,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許,以電話聯絡衷孫花碧,先 假冒健保卡公司人員,佯稱衷孫花碧之健保卡遭冒用,後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分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官及檢察官,向衷孫花碧偽稱要受理報 案及監管衷孫花碧之帳戶,使衷孫花碧陷於錯誤,同意交付 存款,並於同年3 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臺南市○○路 ○段00號東山郵局,將其郵局帳戶內剩餘之新臺幣(下同) 11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周書弘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衷孫花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衷孫花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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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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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書弘於警詢│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 │及偵查終之供述。│為其所有,並有將上開帳戶借予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龍」使用,│
│ │ │,亦知悉將帳戶借給他人,容易遭不│
│ │ │法使用之風險,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
│ │ │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今│
│ │ │年2 月中在網咖認識「阿龍」,伊不│
│ │ │知道「阿龍」是詐騙集團,對方跟伊│
│ │ │說要賣線上遊戲的東西,因為自己無│
│ │ │法開帳戶,所以跟伊借用,對方還說│
│ │ │因為伊借他帳戶,所以會分紅給伊,│
│ │ │對方確實有給伊看要賣什麼東西,伊│
│ │ │把提款卡交給對方,當時因為戶頭沒│
│ │ │錢,想說借他應該沒關係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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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衷孫花碧於│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於105 年3 月15│
│ │警詢中之指訴、 │日在東山郵局臨櫃匯款11萬元至被告│
│ │105 年3 月15日郵│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經過│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事實。 │
│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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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銀行104 │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為被告於│
│ │年7 月4 日中信銀│ 所申辦之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00│⑵告訴人衷孫花碧於105 年3 月15日│
│ │60號函暨所附之客│ 所匯之款項11萬元,以電匯之方式│
│ │戶資料表及存款交│ 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事│
│ │易明細1 份。 │ 實。 │
│ │ │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當日即為他人│
│ │ │ 提領出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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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周書弘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