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397號
TPDM,105,審簡,2397,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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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昀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昀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生活狀況,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謝昀臻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臻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凌晨零時4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96 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之繽紛時尚酒店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嗣於上開時間與友人 黃柏仁、詹子弘謝孟翰高銘志、張育誠、潘岳祥、廖哲 漢、黃雅琳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000號碧雲天汽 車旅館710號房查獲,現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 級毒品K他命,同日於警詢初訊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至 102年9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同意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緩起訴處分書,觀護治療期間自 103年8月26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 26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詎仍未珍惜此司法處遇,並未 完成戒癮治療(含2次無故未到診及期滿後3次檢驗未執行) 、亦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含無故未到署驗尿2 次及正念班3次未到課等),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及本署觀護人室呈報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5年7月26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昀臻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卷宗及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及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緩起訴處分書 及卷、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849號處分書及卷(含本署 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與諸多友人一起吸毒在汽車旅館為警當場



查獲後,主動請求不要執行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給予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機會後,仍未珍惜並配合觀護人及專業醫 師之觀護與治療專心戒除毒癮,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情節 嚴重,且被告除爭執撤銷緩起訴之合法性外,並未積極說明 其戒斷毒品之努力或未來規劃,堪認被告並未完全脫離過往 接觸毒品友人之生活圈,爰決定不再給予緩起訴之處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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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