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並告知密碼 」後補充「(惟尚無確切證據足認曾秀蓮有因此實際取得何 報酬或利益,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秀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曾秀蓮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謝菀芝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帳戶提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 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其 屬低收入戶,且為中度肢障,見卷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設 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尚無確切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52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曾秀蓮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蓮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使用他人帳戶收受及提領 贓款,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陸續將其子曾○霖( 姓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友人陳聖明郵局帳戶(帳號不 詳)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自稱「王先生」及「謝先生」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6月20日上 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謝菀芝,佯稱為其公公、朋友有急用 要借錢云云,致謝菀芝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 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曾○霖上開帳戶,又承前犯意,以相同手法, 指示謝菀芝匯款25萬元至陳穎慶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陳穎慶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管轄),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嗣謝菀芝發 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秀蓮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曾○│
│ │查中之供述。 │霖及其友人帳戶提款卡予他│
│ │ │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 │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
│ │ │前被詐騙集團騙過,105年6│
│ │ │月間有人打電話給伊,問伊│
│ │ │有無此事,表示把提款卡寄│
│ │ │過去,對方會把錢退到帳戶│
│ │ │裡還給伊,伊沒有想到對方│
│ │ │是詐騙集團云云。 │
├──┼──────────┼────────────┤
│ 2. │被害人謝菀芝於警詢中│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
│ │之證述、匯款單2張。 │指示匯款15萬元至曾○霖帳│
│ │ │戶之事實。 │
├──┼──────────┼────────────┤
│ 3. │被告提供之宅急便收據│被告陸續寄送提款卡與「王│
│ │影本2張。 │先生」、「謝先生」之事實│
│ │ │。 │
├──┼──────────┼────────────┤
│ 4. │曾○霖郵政存簿儲金立│被害人匯款15萬元至曾○霖│
│ │帳申請書及存款往來明│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
│ │細。 │事實。 │
├──┼──────────┼────────────┤
│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被告前於103年9月間,遭詐│
│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騙集團詐騙,該案件審理中│
│ │第3422號起訴書及臺灣│,該案被告廖翊廷、黃秀玉│
│ │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已賠償被告損失之事實。 │
│ │朴簡字第360號判決。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被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 │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表示可退還受騙款項云云,│
│ │刑00000000000、10530│因而於105年3月間陸續寄送│
│ │422900號報告書。 │其個人及其女曾○云郵局帳│
│ │ │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
│ │ │碼,嗣因上開帳戶遭詐騙集│
│ │ │團使用,而於105年3、4月 │
│ │ │間經警傳喚到案說明之事實│
│ │ │。 │
└──┴──────────┴────────────┘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子曾○霖之郵 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幫助取得 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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