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349號
TPDM,105,審簡,234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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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3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
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孟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28頁、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譯文表、警員謝維剛之105年2月27日職務報告書各乙份( 見偵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之營業 用小客車因不明原因緊急煞車,未假理性思索,即率爾以其 駕駛之車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於告訴人離開現場 之際,怒罵告訴人並以不明工具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副 駕駛座車窗,造成該車窗破碎不堪用,而為本案犯行,亦造 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自應予以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 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2頁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62號
被 告 孟慶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孟慶祥於民國105年2月27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ABC-28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因不滿位於其 前方駕駛車牌號碼為TAV-03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林俊雄因不 明原因緊急煞車,竟於新店區中正路503號前,趁林俊雄於 路邊載客時,先駕駛其上開車輛斜切擋住林俊雄所駕上開車 輛前方,並於林俊雄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際,出於恐嚇 危安及毀損之犯意,以不明工具襲擊林俊雄所駕上開車輛副 駕駛座車窗,造成該車窗破碎而不堪用,並致林俊雄心生畏 懼。嗣經林俊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雄訴由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告訴人林俊雄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檔案乙份。 待證:被告以不明工具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車窗之事實 。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警詢中之供述。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據:照片12張及維修單報價單乙張。 待證:告訴人車窗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孟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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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