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暉
呂清海
鍾瑋宸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3513號、第17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
度審易字第25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連文暉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清海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瑋宸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連文暉、呂清海、鍾瑋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文暉、呂清海、鍾瑋宸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連文暉疏未注意提供 充分之防護工具或安全設備予所僱用之工人即呂清海、鍾瑋 宸等人,以便其等施工時得以及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 免發生危險,而呂清海、鍾瑋宸亦應注意當時天候炎熱致施 工處所周遭環境均處於高溫狀態,且應於施工前即應加裝適 當之防護措施或備妥必要之滅火設備,以避免進行焊接或切 割工程時所產生之火花掉落地下之網子或淨水池中,而導致 本件失火事故,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能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3人之過失情節、身體狀況、現職收入、 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暨檢察官與被告3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附表:
1.淨水場上方防塵纖維蓋板
2.淨水設備(含FRP 蓋板及傾斜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13號
105年度偵字第17272號
被 告 連文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清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瑋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暉係「丸鐵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丸鐵公司)負責 人,並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 自來水事業處)長興場、公館場加藥及機械設備維修工程, 並預定於同年12月15日完工。連文暉本人係主要負責長興場 部分之工程,並僱用呂清海、鍾瑋宸2人負責公館場部分之 工程,均知悉依丸鐵公司與自來水事業處之約定,在進行電 焊或氣切工作時應遠離氣體鋼瓶或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動 火工作場所應備滅火器等節。嗣於105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呂清海、鍾瑋宸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自來 水處公館淨水場」進行鐵板焊接工程時,連文暉本應注意提 供充分之防護工具或安全設備如滅火器、防火布等物品與所 僱用之工人即呂清海、鍾瑋宸等人,以便其等施工時得以及 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發生危險,而呂清海、鍾瑋宸 亦應注意當時天候炎熱致施工處所周遭環境均處於高溫狀態 ,且切割鐵片處所之下方存放有易燃之網狀物,復因下方淨 水池在施工時未蓄水,而無法降溫,於火苗一旦引燃時即不 易撲滅,其等亦應於施工前即應加裝適當之防護措施或備妥 必要之滅火設備,以避免進行焊接或切割工程時所產生之火 花掉落地下之網子或淨水池中,且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進行切割鐵片時之火花飛散濺落於 地下之淨水池,引燃淨水場上方防塵纖維蓋板及淨水設備( 含FR P蓋板及傾斜管)燒損嚴重,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文暉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呂清海、 鍾瑋宸均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呂清海辯稱:是老闆叫伊 做就做,伊負責焊接,焊接時就看到腳踩的網子下面很深, 但沒有蓄水,煙就從下面冒起來,可能是伊焊接時的火花掉 進去,伊沒發現,案發當天很熱,比較乾燥,才會發生火災 ,本次電焊工程老闆並沒有提供防火布可鋪設云云;被告鍾 瑋宸辯稱:伊只是負責備料,負責折鐵,是被告呂清海在做 ,伊沒有看到滅火器,就急著拿水桶滅火云云。惟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自來水事業處淨水場場長顧峻
、淨水場工程師王憲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連文暉、呂清海及鍾瑋宸等3人各自結證在卷, 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6月14日北市消調字第10534256 7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來水事業處承攬 人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議紀錄、自來水事業處之勞務契約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仍 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火災,而致生公共危險。又本件火 災之發生,既因被告3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3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文暉、呂清海及鍾瑋宸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罪嫌,惟查:㈠按所謂「燒燬」,乃指 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效用而言,目的物全燬者,固屬 燒燬;倘目的物焚燬一部,足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可謂之 燒燬。以房屋而言,將房屋全部燒燬者,或將房屋屋頂、或 重要結構焚燬,使房屋不能供人居住,始屬燒燬,又失火之 結果,如係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自係觸犯刑法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火災固燒損上址淨水場淨水設施之傾斜管、蓋版、 後加氯室之藥桶、加藥設備、儀控及管線、消毒設備等處, 惟如後加氯室之鐵皮屋、中控室等房屋均僅係燻黑而未燒燬 ,業據證人顧峻、王憲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及員警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參 ,則上址公館場之淨水場本身房屋結構仍存,尚難謂已達喪 失房屋本身效用之程度,則本件被告3人所為,核與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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