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335號
TPDM,105,審簡,2335,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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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雲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件犯行後, 積極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表 明願意給被告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被告 所犯屬顯可憫恕,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 有期徒刑1年,如因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令其 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案即屬情輕法重,故本院即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尚輕、被告已經賠償 被害人、被害人即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 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 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 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 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 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



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64號
被 告 朱雲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雲華周冠霖均為線上遊戲楓之谷玩家,朱雲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下午4、5時許,利用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楓之谷線上遊戲,並以暱稱「鳳041」 之帳號使用公播系統,對伺服器內不特定公眾散布可以用 GASH POINT遊戲點數兌換楓之谷遊戲幣之訊息,而周冠霖因 看到上開訊息即與朱雲華私訊接洽,並因而陷於錯誤,決定 以新臺幣(下同)4,150元之GASH POINT向朱雲華兌換540億 之遊戲幣,其後即依朱雲華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 POINT遊 戲點數,並於網路上網購價值1,150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 數,並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儲值密碼交予朱雲華。嗣周冠霖遲 遲未取得楓之谷遊戲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冠霖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雲華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冠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榮佑於│1、被告有承租桃園市○○ ○ ○○○○○○○○○○○○○ 區○○路000巷00號內之│
│ │人李宗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出租套房之事實。 │
│ │ │2、被告有向證人李宗瑋坦 │
│ │ │ 承行騙之事實。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樂 │1、告訴人確有購買4,150元│
│ │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之遊戲點數,此等點數 │
│ │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 經儲值,其儲值之登入 │
│ │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1 │ IP位址使用者,登記地 │
│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 │ 址係於被告所承租之桃 │
│ │、統一超商點數卡使用須│ 園市○○區○○路000巷│
│ │知2紙、租賃契約書影本1│ 32號內之事實。 │
│ │份、網頁畫面列印紙4張 │2、被告於楓之谷線上遊戲 │
│ │、遊戲畫面列印紙5張 │ 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兌 │
│ │ │ 換遊戲幣訊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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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