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
審易字第26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所涉傷害 部分已由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明知 法院已對其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未能遵守該保護令之規 定,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終究於 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不 佳、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之人口、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15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吳麗紋)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並於104年11月30日經同院 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乙○○明知前揭保護令尚在有效 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日上午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河卡拉OK內,以徒手拉 扯甲○○頭髮,並以腳踢甲○○左腿,致甲○○受有左膝蓋 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及│
│ │中供述 │有效期間,惟矢口否認有何│
│ │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 │ │告訴人甲○○4、5個人進來│
│ │ │卡拉OK,伊正要離開,想去│
│ │ │打招呼,並向告訴人說謝謝│
│ │ │,因為伊之前羈押時告訴人│
│ │ │有來看守所看伊,伊過去打│
│ │ │招呼時,告訴人轉頭看伊,│
│ │ │有點驚訝,她有喝酒,重心│
│ │ │不穩要跌倒,伊要扶她,勾│
│ │ │到他的背包和頭髮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
├──┼───────────┼────────────┤
│ 3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事實。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證明被告自103年12月10日 │
│ │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 │起,2年內不得對告訴人為 │
│ │常保護令、104年度家護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 │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報告機關以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腳踢告訴人左腿之 行為,另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103年3月23日第2次警詢時撤回告訴,有調查筆錄、撤回 告訴書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