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312號
TPDM,105,審簡,2312,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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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4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
字第8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洋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宗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嫌等語。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罪刑處罰明文。往昔實務多認行政院 於91年間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 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 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再者,管制藥



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是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 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之愷他命,如 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復無從證明其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依經驗法則判 斷,該等愷他命,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之偽藥,進而認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構成法 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前者之罪 刑處斷。經查,被告於警詢先供稱:伊沒有固定的買家,都 是想要施用毒品愷他命時,就會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沿 路的酒店門口旁找年輕人詢問,之後就會有人向伊兜售,而 伊每次都會跟該些不特定之年輕人買1包之毒品愷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又於偵訊中供稱:伊在中山區酒店樓下 附近,那裏會有年輕男子跟伊兜售等語(見偵卷第91頁)。 被告既非愷他命毒品之上游,僅屬毒品買賣下游之買方,且 毒品購買者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 ,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且衡諸被告復 無專業之醫學背景,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是被告應 無知悉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 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否屬藥事法 中所規範之偽藥,自無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再者,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國內、外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相繩。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轉讓愷他命 亦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開犯罪事實認有 法條競合之關係,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44號
被 告 李宗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 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



4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9樓之15室 客廳桌上放置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至3支,任由未成年人 黃○慈(8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日某時許, 自行取用,以此方式無償提供愷他命予黃○慈施用;㈡於 104年12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無償轉讓重量 約2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黃○慈施用;㈢於105年1月下旬某 日,在上址處所,無償轉讓重量約3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黃 ○慈施用。經警佈線監聽,於105年7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 持搜索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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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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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宗洋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自白。 │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慈之│
│ │ │事實。 │
├──┼──────────┼────────────┤
│ 2 │證人黃○慈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提│
│ │查中之具結證述。 │供愷他命予黃○慈施用之事│
│ │ │實。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票、自願搜索同意書、│之㈠、㈡部分之時、地,無│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償轉讓愷他命予黃○慈之事│
│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 │
│ │聲監續字第24號通訊監│ │
│ │察書、104年度聲監字 │ │
│ │第2075號通訊監察書、│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 │
└──┴──────────┴────────────┘
二、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



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8年7月6日管證字第0980006586號函)。而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然本件被 告李宗洋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慈係粉末狀,可直接或添加 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黃○慈證述 綦詳,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 (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 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4年 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 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 應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1張)非屬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愷他命犯行 有關,此物品自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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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