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294號
TPDM,105,審簡,2294,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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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58
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進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 待證 事實欄內所載「富邦銀行」更正為「渣打銀行」,且補充被 告郭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30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犯 行,或分擔施用詐術、領取匯款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馮 永禎、許志成及被害人賴幸裕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致前開告訴人 2 人及被害人1 人紛紛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甚鉅,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並未 實際參與正犯之詐騙過程,犯罪參與程度較低,然尚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已與前揭各人以各人遭詐騙之金 額及自民國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賠償之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1091號至第1093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單親、現由母親照顧其兩名兒子、曾從事市場送貨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3頁)、現因另案入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1 人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 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89號
被 告 郭進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嘉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馮永禎,佯 裝係其友人、假稱急需借用款項周轉,致馮永禎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郭進嘉上開帳戶中。(二)於 105年4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許志成,佯裝係 其友人、假稱急需借用款項周轉,致許志成陷於錯誤,匯款 3萬元至郭進嘉上開帳戶中。(三)於105年4月13日中午1時 許及2時許,以電話聯繫賴幸裕,佯裝係其友人、假稱急需 借用款項周轉,致賴幸裕陷於錯誤,前後匯款總計5萬元至 郭進嘉上開帳戶中。上開款項於匯入郭進嘉之帳戶中後,隨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馮永禎許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郭進嘉之供述 │證明其為使貸款代辦業者偽造│
│ │ │薪資匯款紀錄,故將臺北富邦│
│ │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 │ │款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之事實。│
├──┼───────────┼─────────────┤
│ 2 │告訴人馮永禎之指證 │證明其遭詐欺故將款項匯至被│
│ │ │告帳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許志成之指證 │同上。 │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賴幸裕之陳│同上。 │
│ │述 │ │
├──┼───────────┼─────────────┤
│ 5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告訴人馮永禎許志成、│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被害人賴幸裕因受詐欺匯款予│
│ │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被告之事實。 │
│ │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 │
│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 │
│ │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 │
│ │月13日渣打商銀字105000│ │
│ │6793號函暨開戶資料、歷│ │
│ │史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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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