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293號
TPDM,105,審簡,229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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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佳利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6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
第2264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佳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向邱筱筑鍾文婷邱憲正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侯佳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 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 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向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八德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定 之收件人「劉俊毅」(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 號) 。嗣「劉經理」取得侯佳利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與鍾文婷李燕宜邱憲正邱筱筑聯絡,使鍾文婷李燕宜邱憲正邱筱筑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侯佳利 所開立之華泰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鍾文婷李燕宜邱憲正邱筱筑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知上情(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帳號、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佳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 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燕宜邱憲正、被害 人鍾文婷邱筱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74 號卷《下稱偵15 674 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105 年度偵字第16863 號卷《 下稱偵16863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54頁), 並有華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玉山存摺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蔡顏名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15674 號 卷第10頁、第23頁、第44頁、偵16863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人李燕宜邱憲正、被害人鍾文婷邱筱筑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危害他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邱憲正、被害人鍾 文婷、邱筱筑等人成立和解,願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 )8000元、1 萬5000元、1 萬2000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 附民字第975 、976 、1096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告訴人 李燕宜則表示目前人在國外無法到庭,請法院依法處理,以 致被告未能與其和解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10月26日公務電 話紀錄1 紙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手段、目的、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1 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憲正、被害 人鍾文婷邱筱筑等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邱憲 正、被害人鍾文婷邱筱筑等人均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



作為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條件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至第28頁 反面、第3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邱憲正、被害人鍾 文婷、邱筱筑等人所受損失,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分 別與告訴人邱憲正、被害人鍾文婷邱筱筑於本院105 年度 審附民字第97 5、976 、1096號和解筆錄中所成立之和解條 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 邱憲正、被害人鍾文婷邱筱筑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於刑法第74 條第5 項原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嗣於10 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於10 5年7 月1 日施行。此一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 受之刑罰不生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㈡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 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號│ 金額 │
│號│/ 被害│ │ │ │ │(新臺幣)│
│ │人 │ │ │ │ │ │
├─┼───┼────┼────────┼────┼────┼─────┤
│一│鍾文婷│105 年5 │以來電顯示+22366│105 年 5│侯佳利上│2 萬9985元│
│ │(被害│月4 日18│5736號碼致電,並│月4 日20│開華泰銀│ │
│ │人) │時48分許│自稱為奇摩超級商│時54分許│行帳戶 │ │
│ │ │ │城人員,佯稱其網│ │ │ │
│ │ │ │路購物付款方式設│ │ │ │
│ │ │ │定錯誤云云,致鍾│ │ │ │
│ │ │ │文婷陷於錯誤,而│ │ │ │
│ │ │ │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二│李燕宜│105 年5 │以來電顯示+22343│第一筆:│第一筆:│第一筆: │
│ │(告訴│月4 日19│2968號碼致電,並│105 年 5│侯佳利上│2萬9985元 │




│ │人) │時11分許│自稱為奇摩商城客│月4 日20│開國泰世│ │
│ │ │ │服人員,佯稱其網│時33分許│華銀行帳│ │
│ │ │ │路購物付款方式設│ │戶 │ │
│ │ │ │定錯誤云云,致李├────┼────┼─────┤
│ │ │ │燕宜陷於錯誤,而│第二筆:│第二筆:│第二筆: │
│ │ │ │前往操作提款機。│105 年 5│侯佳利上│2 萬8985元│
│ │ │ │ │月4 日20│開國泰世│ │
│ │ │ │ │時36分許│華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第三筆:│第三筆:│第三筆: │
│ │ │ │ │105 年 5│侯佳利上│2萬9985元 │
│ │ │ │ │月4 日20│開國泰世│ │
│ │ │ │ │時38分許│華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第四筆:│第四筆:│第四筆: │
│ │ │ │ │105 年 5│侯佳利上│985元 │
│ │ │ │ │月4 日20│開國泰世│ │
│ │ │ │ │時41分許│華銀行帳│ │
│ │ │ │ │ │戶 │ │
├─┼───┼────┼────────┼────┼────┼─────┤
│三│邱憲正│105 年5 │以來電顯示+23346│105 年5 │侯佳利上│2 萬9985元│
│ │(告訴│月4 日20│6345、+000000000│月4 日21│開華泰銀│ │
│ │人) │時10分許│號碼致電,並自稱│時12分許│行帳戶 │ │
│ │ │ │為露天平台賣家,│ │ │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 │ │ │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云│ │ │ │
│ │ │ │云,致邱憲正陷於│ │ │ │
│ │ │ │錯誤,而前往操作│ │ │ │
│ │ │ │提款機。 │ │ │ │
├─┼───┼────┼────────┼────┼────┼─────┤
│四│邱筱筑│105 年5 │以來電顯示+22343│105 年 5│侯佳利上│2萬4107元 │
│ │(被害│月4 日20│2968、+000000000│月4 日21│開華泰銀│ │
│ │人) │時12分許│號碼致電,佯稱其│時21分許│行帳戶 │ │
│ │ │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 │ │
│ │ │ │設定錯誤云云,致│ │ │ │
│ │ │ │邱筱筑陷於錯誤,│ │ │ │
│ │ │ │而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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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侯佳利應支付邱筱筑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其付款方法 為:侯佳利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 給付邱筱筑貳仟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侯佳利應支付鍾文婷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其付款方法 為:侯佳利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 給付鍾文婷貳仟伍佰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侯佳利應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前給付邱憲正新臺幣捌仟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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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