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3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嘉慧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 案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23號
被 告 簡嘉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因故對王柏云有所不滿,二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清 晨6時許,在簡嘉慧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簡嘉慧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柏云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經王 柏云至本署對簡嘉慧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云告訴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簡嘉慧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
│ │述 │出手攻擊告訴人王柏云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王柏云於偵訊時之│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
│ │指訴 │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
├──┼───────────┼────────────┤
│ 3 │證人潘吉昌於偵訊時之證│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地│
│ │述 │發生互毆,證人潘吉昌擋在│
│ │ │中間阻擋,惟告訴人與被告│
│ │ │均有打到彼此之事實。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於案發時、地,遭│
│ │ │被告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23號
被 告 簡嘉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因故對王柏云有所不滿,二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清 晨6時許,在簡嘉慧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簡嘉慧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柏云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經王 柏云至本署對簡嘉慧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云告訴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簡嘉慧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
│ │述 │出手攻擊告訴人王柏云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王柏云於偵訊時之│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
│ │指訴 │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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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潘吉昌於偵訊時之證│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地│
│ │述 │發生互毆,證人潘吉昌擋在│
│ │ │中間阻擋,惟告訴人與被告│
│ │ │均有打到彼此之事實。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於案發時、地,遭│
│ │ │被告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