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8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麗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7 所載「 楊秀鳳」更正為「楊繡鳳」,且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為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8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表)之記載。另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及所 引用之前開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幼童劉○○及其母親即告訴人 之真實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故 本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部分改以「張 ○珮」表示之,附此敘明。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文 所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民國60年1 月出生之成年人,而被害 人則係102 年7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 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記事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5 -1 頁),則身為成年人之被告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為本案傷害 之犯行,自當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起訴法條雖未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然起訴 事實業已載明被害人為幼童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檢察 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載,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被告涉 犯前揭法條(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自無妨害被告訴訟 防禦之權利。爰審酌被告從事幼教工作約20年之久,照顧幼 兒之經驗豐富(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3578號卷二影卷第29頁),卻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不該, 因告訴人至今仍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 (參見本院卷第18頁),然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及對其 身心所生之影響,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本案 發生至今仍待業、目前居家照顧孩子、先生工作為三班制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張麗春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財團法人天主 教會臺北教區附設臺北市私立若石幼兒園「白兔家」之幼教 保育員,張○珍為就讀「白兔家」幼童劉OO(民國102 年 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張麗春於民國104 年 10月15日中午,在上開幼兒園「白兔家」教室內,因劉OO 於午餐時不肯用餐、打翻飯菜,並坐在地板上哭鬧、拒絕挪 動位置讓張麗春清理,張麗春明知劉OO當時僅為2 歲2 個 月之幼童,於其掙扎抗拒之情形下,用力抓握臂膀、強行移 置,會造成幼童受傷,竟基於縱造成劉OO受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用力抓握坐於地上哭鬧掙扎之劉O O雙臂、腋下強行移開,致劉OO受有雙側上臂、腋下、左 胸有多處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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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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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麗春之供述 │證明其於104年10月5日中午處理被害人劉│
│ │ │OO打翻碗的事件中,有抓住被害人雙臂│
│ │ │,將坐在地上哭鬧掙扎、拒絕移動之被害│
│ │ │人挪開,因此施力過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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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張○珍之指證│證明伊於104年10月15日被害人放學回家 │
│ │ │後、準備為被害人洗澡時,查覺被害人臂│
│ │ │膀等處有受傷,當下立即拍攝傷勢照片,│
│ │ │次日即向校方反應,之後則收到被告張麗│
│ │ │春數則表達歉意之簡訊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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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張卉妮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珍曾向校方反應被害人受│
│ │ │傷,前一日中午被害人不吃飯、打翻碗,│
│ │ │被害人是被告所負責之小朋友,被告當時│
│ │ │兩隻手抓住被害人兩隻手臂將小孩一邊推│
│ │ │一邊移到旁邊坐下來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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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林立蘋之證述 │證明其收到告訴人反應被害人受傷,有檢│
│ │ │視被害人身體,伊看見被害人手臂上有一│
│ │ │圈黑、左前胸有刮傷,後來詢問被告、同│
│ │ │案被告張卉妮(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一日│
│ │ │之教學狀況,被告提及被害人不肯吃飯、│
│ │ │打翻碗,伊有將被害人抱至一旁,伊詢問│
│ │ │被告是否是去抓被害人手臂,被告說有可│
│ │ │能,後來說是抓被害人手臂將他搬開,伊│
│ │ │有提醒被告注意抱小孩之姿勢應托住腋下│
│ │ │、避免小孩受傷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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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簡佑年之證述 │證明104年10月15日中午快一點間看被告 │
│ │ │帶被害人要走去寢室,提及被害人午餐不│
│ │ │吃飯、把碗打翻,整理之後才比較晚去午│
│ │ │睡,16日其有親自察看被害人傷勢,其上│
│ │ │臂有環狀瘀青、左胸前側有紅色磨傷的傷│
│ │ │口,中午與林立蘋帶領被告、同案被告張│
│ │ │卉妮回想前日教學狀況,被告提到被害人│
│ │ │15日不吃飯、打翻碗的事,另被告所述抓│
│ │ │住被害人將之移開之經過,如證人林立蘋│
│ │ │所述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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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楊繡鳳之證述 │證明伊收到告訴人投訴後有找園長林立蘋│
│ │ │瞭解狀況,林立蘋告知調查結果可能是被│
│ │ │告於被害人午餐時、抓住被害人手臂要移│
│ │ │動位置所造成,105年1月15日基金會開說│
│ │ │明會時,伊有就此事當場回覆告訴人「老│
│ │ │師承認用力把小孩抱起」就是指被告抓住│
│ │ │被害人手臂搬動被害人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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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證明被害人手臂、前胸多處挫傷係外力造│
│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成,受傷機轉可能為他人由後方用力抓握│
│ │斷證明書、被害人就│兒童腋下並施以外力造成,符合外力造成│
│ │診病歷紀錄、傷勢照│之模式性瘀傷特徵,高度懷疑兒童不當對│
│ │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待等事實。 │
│ │學院附設醫院105年5│ │
│ │月18日校附醫社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臺│ │
│ │大兒少保護醫療中心│ │
│ │傷勢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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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月15日說明會│證明基金會園務主任楊繡鳳於回答告訴人│
│ │錄音暨譯文 │提問被害人受傷一事時,答覆稱經過幾次│
│ │ │詢問,老師有承認是很用力抱起被害人時│
│ │ │所造成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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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