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183號
TPDM,105,審簡,218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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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娟
      詹德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4928號、第163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
度審易字第23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德元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致使周邊木質天花板起火 燃燒,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揭住宅及相鄰同路段52號建 物(含東側2樓及西側1樓,即高秀東所有之住宅及倉庫)」 應更正為「使周邊木質天花板起火燃燒,導致張美娟、詹德 元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客廳屋頂磚瓦靠東側燒燬剝落,臥室家俱、廚房炊具設備及 廁所內部擺設物品燒燬,東側窗戶木窗嚴重炭化,且廚房屋 頂靠東側燒燬,屋頂鋼架靠中間附近嚴重彎曲、變色,使該 房屋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主要使用效能喪失而燒燬,火勢 並延燒至高秀冬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導致該房屋西側1樓廚房上方遭煙燻,西側2 樓客廳、父母房及小孩臥室內部物品燒燬,天花板遭燒燬; 西側2樓穿堂北側物品燒燬變色,南側家俱燒燬炭化不見原 貌,且天花板燒燬崩壞,與50號2樓廁所相隔之窗戶木框嚴 重炭化;東側1樓之鐵皮倉庫燒燬,鐵架朝南倒塌變形,東 側1樓廚房洗衣間靠南側穿堂燒燬燻黑,擺設物品遭燒燬; 該房屋東側2樓客廳、臥室內部之裝潢及擺設物品遭燒燬, 鐵皮牆面明顯燒白變形,使高秀冬所有供人使用之上開住宅 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主要使用效能喪失而燒燬」。(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娟詹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第31頁反面)」、「告訴代理 人賀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 正反面)」。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德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居住房屋之天花板與窗戶都被燒掉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且告訴代理人賀高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52號2樓整個屋頂被燒燬,牆壁也垮 下來,目前2樓無法居住還在整修,伊的倉庫及住家(即西 側1、2樓)均遭燒燬,屋頂變形垂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另被告張美娟詹德元過失致生火 災,使被告2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宅客廳 屋頂磚瓦靠東側燒燬剝落,廚房屋頂靠東側燒燬,屋頂鋼架 靠中間附近嚴重彎曲、變色;告訴人高秀冬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00號住宅西側2樓客廳、父母房及小孩臥室天花 板遭燒燬;西側2樓穿堂天花板燒燬崩壞等情,亦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6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事發現場照片54張在卷可 參(見偵字第4928號卷第20至49頁),足見上開房屋均已因 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堪認均已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三、至被告張美娟詹德元失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雖 造成上開2戶住宅內之物品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住宅東側1樓 鐵皮倉庫亦遭燒燬,惟按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 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 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 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 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 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 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 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



純一罪。是本件被告張美娟詹德元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 燬2戶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其他物品,經整體觀察後,因僅侵 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自當各論以1 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而不另 行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美娟詹德元疏未定期檢修電器設備,導致釀 成火災,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固有不當,然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被告2人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及被告張美娟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詹德元 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收 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張美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張美娟 已有悔意,足認被告張美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張美娟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28號
105年度偵字第16370號
被 告 張美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德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磨壁潭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娟詹德元為夫妻,並由詹德元自民國79年起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房屋,與家人共同居住,該住宅使 用之電氣設備,為長期處於通電狀態,而詹德元張美娟為 該住宅使用人,應注意維護該住宅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應 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 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 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 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住宅室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 備,終致於104年9月1日下午9時32分許,於使用電氣設備時 ,配置於廚房東側中間較靠上方附近之電源配線因磨擦、擠 壓或老舊劣化造成絕緣被覆破損等原因短路,致使周邊木質 天花板起火燃燒,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揭住宅及相鄰同 路段52號建物(含東側2樓及西側1、2樓,即高秀冬所有之 住宅及倉庫)。
二、案經高秀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美娟之供述 │被告張美娟詹德元與家│
│ │ │人共同居住於上開住宅,│
│ │ │係由被告詹德元於79年間│
│ │ │向王志高承租,之後另與│
│ │ │郭儒鈞簽訂租約之事實。│
├──┼───────────┼───────────┤
│ 2 │被告詹德元之供述 │被告詹德元王志高承租│
│ │ │上開住宅,並與被告張美│
│ │ │娟及家人共同居住在該處│
│ │ │,伊有向新北市消防局申│
│ │ │請鑑定報告,係電線走火│
│ │ │;伊職業為水電,案發當│
│ │ │時伊在睡覺,係被人叫起│
│ │ │來才知道起火;伊曾有想│
│ │ │到要整理住宅電線迴路,│
│ │ │但還未整理就發生火災,│
│ │ │起火點是天花板之事實。│
├──┼───────────┼───────────┤
│ 3 │告訴代理人賀高明之指訴│告訴人高秀冬所有上開住│
│ │ │宅及倉庫,因被告張美娟
│ │ │、詹德元住宅失火而遭燒│
│ │ │燬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告訴人高秀冬上開住宅於│
│ │明書(含火災調查資料內│104年9月1日下午9時32分│
│ │容)共1份 │發生火災,起火地點為新│
│ │ │北市○○區○○路00號(│
│ │ │即被告張美娟詹德元住│
│ │ │宅),起火處及原因為廚│
│ │ │房及電氣設備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本案起火戶暨起火處為新│
│ │月6日新北消調字第 │北市○○區○○路00號2 │
│ │0000000000號函附104年9│樓廚房東側中間較靠上方│
│ │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設│




│ │書(含現場圖、照片)共│備(室內配線短路)引燃│
│ │1份 │之可能性較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美娟詹德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張美娟所為尚涉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 築物罪嫌乙節,惟本案被告張美娟係因疏未定期檢修配電線 路不慎引發火災,為過失犯,縱有燒燬相鄰告訴人所有建築 物之事實,然與刑法毀損罪章僅處罰故意犯有間,是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公共危險部分具 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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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