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172號
TPDM,105,審簡,2172,2016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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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則被告本件上訴期間,自 105年11月26日起算10日,末日為105年12月5日,再加計2日 在途期間,故被告上訴期間末日為105年12月7日。然被告卻 遲至105年12月16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書狀,有被告所提 出並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上訴狀可參。本件上訴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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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