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 RAHEEL(康惠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偵字第17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MIR IRFAN MAHMOOD (盧騰騵)於 民國92年6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路○0段00號前,因懷疑被告KHAN RA HEEL(康惠杰)向警密報在上址清真寺活動之孟加拉人、巴 基斯坦人有非法打工嫌疑,心生怨恨,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前胸、頸部抓傷等傷害(告 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 無罪確定),被告被毆打之後,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 持瑞士刀組內之指甲刀連剌告訴人臀部3 次,致告訴人受有 右臀部穿刺(約0.5公分乘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 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 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 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 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 ,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 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 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6 月27日,又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 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 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 本案偵查係於92年7月29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4月15日提 起公訴,於93年5 月1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於93年7 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533 號 卷、本院93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 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被告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 年6月2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 月期間,共 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7月29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之日即93年7月23日期間共11月24日,扣除檢察官93年4 月15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5 月13日繫屬法院前之28日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 年11月 23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 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