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462號
TPDM,105,審易,3462,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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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妤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妤蒨與告訴人簡美鈴兩人素不相識, 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因下雨而撐傘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行至285 號前時,見告訴 人自對向打傘走來,可預見若徒手撥開對方之雨傘可能使對 方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告訴人與之交會時 ,以左手徒手用力撥開告訴人手撐之雨傘,導致該雨傘打向 告訴人之左側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側輕微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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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