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231號
TPDM,105,審易,3231,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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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修民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下午4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巷前,因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與行駛於後方由告訴人吳冠儒所騎乘之機車不 慎發生擦撞,雖無人受傷,然告訴人見被告未停車,遂騎車 趨前拍打被告之車窗欲與之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一下車即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旋將告訴人拉下 機車,並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出拳毆打告訴人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輕微浮腫、左肩3公分瘀傷、右小腿4公分 線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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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