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金來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費家頤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82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21號
被 告 張金來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來於民國105年6月22日7時51分許,因不滿費家頤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家用鑰匙 將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右前葉子板之烤漆刮傷,致減損該車 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費家頤。嗣 經費家頤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費家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金來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費家頤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1張、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張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