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02號
、第15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中順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末2 行「電子秤1個」後增加「 、」、末行「工具箱」後增加「2 個」、「保險箱」後增加 「1 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中順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中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 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加重竊盜罪2罪共 3 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 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等受害程度、部分失物 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所犯加重竊盜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及就被 告所犯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卜繁靜之黃金飾品、洋酒、皮箱、皮包 、名畫、DVD 及現金、被害人賴正元之黃金飾品、洋酒、皮 箱、皮包、名畫、DVD現金、被害人賴正元之彌勒佛1個、布 袋戲偶2個、I POD 1個、I POD傳輸線1條、USB接頭變壓器1 個、電子秤1個、吉他1 把、洗衣籃1個、項鍊3條、工具箱2 個、小保險箱1 個等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 有人,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惟因被告自承已將上開所 竊得被害人之物分別出售,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1000元(參105偵15735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基於有利 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得共2 萬1000元,此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2萬1000元 ,仍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駱健明之雙色帆布1 塊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5偵86 02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 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02號
105年度偵字第15735號
被 告 蕭中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 21日上午2時許,攀牆越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卜繁靜住處內,趁無人在家之際,徒手竊取屋內的黃金飾 品、洋酒、皮箱、皮包、名畫、DVD及現金等物,得手後離 去。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1日上午4時 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駱健明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鋪有雙色面帆布一塊(長12 台尺、寬5台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帆布後離去。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年6月9日下午2時5分,攀牆越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賴正元住處內,趁無人在家之際,持客 觀上得為兇器之用的石塊敲破窗戶的玻璃後入內,徒手竊取 彌勒佛1個、布袋戲偶2個、I POD1個、I POD傳輸線1條、U SB接頭變壓器1個、電子秤1個吉他1把、洗衣籃1個、項鍊3 條、工具箱及小保險箱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卜繁靜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中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卜繁靜、被害人駱健明及賴正元等人供述 失竊等情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所扣押 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共20張及監 視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