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081號
TPDM,105,審易,3081,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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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
83、16428、17103、17238、201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收銀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 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及螺絲起子2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 4、6、7、9「竊得金錢、物品」欄所示之金錢及物品,惟因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地點並無金錢,而未得逞;欲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地點內之金錢時,因遭陳怡馨發覺制止而 未遂。嗣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 發地點及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奕穎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羅瑤陳怡馨、張雅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于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第3至6頁、第 45頁,105 年度偵字第16428號卷第3至5頁、第27頁,105年



度偵字第17103號卷第5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17238號卷第5 至8頁,105 年度偵字第20161號卷第5至7頁、第77頁,本院 卷第33頁、第3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民國105年8 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2095500號函暨其附 件DNA鑑定書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7238號卷第10至23頁 、第89至9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鐵撬及螺絲起子為 金屬材質,可供破壞門鎖、鎖頭、卸除及破壞門板之用,堪 認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均屬兇器 之一種。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6 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共2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
(三)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 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 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 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 、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 照)。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 54條之毀損罪,均屬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及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共3罪)、有期徒刑1 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6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8 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但因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地點並無金錢;於附表一 編號8 所示地點遭告訴人陳怡馨發覺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 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 應執行刑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 明。
(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稱其因工作不順遂,經濟來 源不穩定,想要溫飽三餐,且雖在工地做工,但因為有竊盜 前科,領薪水反而被刁難,有時候一兩天的工資都領不到還 要負擔生活開銷,其犯案不是游手好閒,其並沒有犯罪的習 慣,沒有想要不勞而獲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查被告早於87 年間,即因連 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易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之93年至98年間,仍有因多次 竊盜犯行,經科處刑罰之紀錄(含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 ),復於104 年6月4日執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完畢後 ,除本案9 次犯行外,因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刑 罰之情形,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由其犯罪時間、次數、 方式以觀,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並無法有效控制自 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 難認有期待性,而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於短期間內頻繁 、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 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倘未宣告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使其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行完畢後,驟返 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社會生活,為協助被告再 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 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始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爰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又保安處分並 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 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併此敘明 。
(九)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作案所用之工具,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7238號卷第8頁反面、第8 6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7、9「 竊取金錢、物品」欄中所示竊得之金錢及物品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金錢共計新臺幣4萬3,270元,物品計有收銀機1 臺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 │竊取金錢│證據 │宣告刑 │
│ │ │ │(提起│ │(新臺幣│ │ │
│ │ │ │之告訴│ │)、物品│ │ │
│ │ │ │) │ │ │ │ │
├──┼────┼────┼───┼─────┼────┼───────┼──────┤
│ 1. │105年2月│臺北市大│陳品蓉│被告以鐵撬│7,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于傑犯攜帶│
│ │3日上午7│安區復興│(竊盜│破壞玻璃門│、收銀機│ 陳品蓉於警詢│兇器毀壞門扇│
│ │時17分許│南路2 段│) │門鎖後,侵│壹臺(價│ 之證述(105 │竊盜罪,累犯│
│ │ │277 號2 │ │入陳品蓉所│值5,000 │ 年度偵字第17│,處有期徒刑│
│ │ │樓「糕糕│ │經營「糕糕│元) │ 103號卷第7頁│捌月,扣案如│
│ │ │在尚」復│ │在尚」復興│ │ ) │附表二所示之│
│ │ │興店 │ │店內,以螺│ │2.105年2月3日 │物均沒收,未│
│ │ │ │ │絲起子將收│ │ 道路監視器擷│扣案之犯罪所│
│ │ │ │ │銀機拆卸取│ │ 取照片9張、 │得新臺幣柒仟│
│ │ │ │ │走,竊取收│ │ 案發地點監視│伍佰元及收銀│
│ │ │ │ │銀機及其內│ │ 視器擷取照片│機壹臺均沒收│
│ │ │ │ │之現金。 │ │ 2張(105年度│,於全部或一│
│ │ │ │ │ │ │ 偵字第17103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號卷第8至9頁│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2. │105年3月│臺北市中│楊麗寶│被告以鐵撬│15,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劉于傑犯攜帶│
│ │4日上午7│正區武昌│(未提│破壞玻璃門│ │ 楊麗寶於警詢│兇器毀壞門扇│
│ │時31分許│街1段15 │告) │門鎖後,侵│ │ 之證述(105 │竊盜罪,累犯│
│ │(起訴書│號2 樓「│ │入楊麗寶經│ │ 年度偵字第20│,處有期徒刑│
│ │誤載為8 │曼都髮型│ │營之「曼都│ │ 161號卷第10 │捌月,扣案如│
│ │時30分)│」城中店│ │髮型」城中│ │ 至12頁) │附表二所示之│
│ │ │ │ │店內,以螺│ │2.105年3月4日 │物均沒收,未│
│ │ │ │ │絲起子撬開│ │ 案發地點監視│扣案之犯罪所│
│ │ │ │ │抽屜,竊取│ │ 器擷取照片1 │得新臺幣壹萬│
│ │ │ │ │抽屜內之現│ │ 張及道路監視│伍仟元沒收,│
│ │ │ │ │金。 │ │ 器擷取照片14│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張(105年度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偵字第20161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號卷第41至44│,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 │。 │
├──┼────┼────┼───┼─────┼────┼───────┼──────┤
│ 3. │105年3月│臺北市中│李欣瑜│被告以鐵撬│無 │1.證人即被害人│劉于傑犯攜帶│
│ │3日晚間 │正區開封│(未提│破壞1 樓側│ │ 李欣瑜於警詢│兇器毀壞門扇│
│ │11時至10│街1段20 │告) │門未果後,│ │ 之證述(105 │竊盜未遂罪,│
│ │5年3月4 │號「哲麵│ │再以鐵撬毀│ │ 年度偵字第20│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9 │拉麵店」│ │損、卸除地│ │ 161號卷第14 │徒刑柒月,扣│
│ │時間之某│ │ │下室後門後│ │ 至16頁) │案如附表二所│
│ │時許(起│ │ │,侵入李欣│ │2.臺北市政府警│示之物均沒收│
│ │訴書誤載│ │ │瑜擔任副店│ │ 察局中正第一│。 │
│ │為3月4日│ │ │長之「哲麵│ │ 分局刑案現場│ │
│ │上午10時│ │ │拉麵店」內│ │ 勘察報告1份 │ │
│ │5分) │ │ │,以螺絲起│ │ (105年度偵 │ │
│ │ │ │ │子撬開收銀│ │ 字第20161號 │ │
│ │ │ │ │機,惟未竊│ │ 卷第23至29頁│ │
│ │ │ │ │得款項。 │ │ )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105年5月│ │
│ │ │ │ │ │ │ 18日北市警鑑│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600號函暨其 │ │
│ │ │ │ │ │ │ 附件DNA鑑定 │ │
│ │ │ │ │ │ │ 書(105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0161 │ │
│ │ │ │ │ │ │ 號卷第30至33│ │
│ │ │ │ │ │ │ 頁) │ │
│ │ │ │ │ │ │4.105年3月4日 │ │
│ │ │ │ │ │ │ 現場照片27張│ │
│ │ │ │ │ │ │ 及道路監視器│ │
│ │ │ │ │ │ │ 擷取照片1張 │ │
│ │ │ │ │ │ │ (105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0161號 │ │
│ │ │ │ │ │ │ 卷第34至40頁│ │
│ │ │ │ │ │ │ 反面) │ │
├──┼────┼────┼───┼─────┼────┼───────┼──────┤
│ 4. │105 年4 │臺北市中│黃瀞萱│被告以鐵撬│5,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于傑犯攜帶│
│ │月2日上 │正區羅斯│(未提│及螺絲起子│ │ 黃瀞萱於警詢│兇器毀壞門扇│
│ │午7時20 │福路3段2│告,起│破壞門鎖後│ │ 之證述(105 │竊盜罪,累犯│




│ │分許(起│38號2樓 │訴書誤│,侵入黃瀞│ │ 年度偵字第17│,處有期徒刑│
│ │訴書誤載│「優仕寵│載為告│萱任職之「│ │ 238號卷第24 │捌月,扣案如│
│ │為7時15 │物生活館│訴人)│優仕寵物生│ │ 頁) │附表二所示之│
│ │分) │」(招牌│ │活館」,竊│ │2.臺北市政府警│物均沒收,未│
│ │ │:W SPA │ │取抽屜內之│ │ 察局中正第二│扣案之犯罪所│
│ │ │寵物旅館│ │現金。 │ │ 分局刑案現場│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 勘察報告1份 │貳佰元沒收,│
│ │ │ │ │ │ │ (105年度偵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字第17238號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第29至35頁)│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3.105年4月2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道路監視器擷│。 │
│ │ │ │ │ │ │ 取照片7張及 │ │
│ │ │ │ │ │ │ 案發地點監視│ │
│ │ │ │ │ │ │ 器擷取照片19│ │
│ │ │ │ │ │ │ 張(105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7238 │ │
│ │ │ │ │ │ │ 號卷第49至55│ │
│ │ │ │ │ │ │ 頁) │ │
├──┼────┼────┼───┼─────┼────┼───────┼──────┤
│ 5. │105年4月│臺北市中│陳奕穎│被告以鐵撬│無(起訴│1.證人即告訴人│劉于傑犯攜帶│
│ │10日(起│正區羅斯│(竊盜│及螺絲起子│書附表誤│ 陳奕穎於警詢│兇器毀壞門扇│
│ │訴書誤載│福路4段 │、毀損│破壞玻璃門│載竊得1 │ 之證述(105 │竊盜未遂罪,│
│ │為4月11 │44之1號2│) │後(玻璃門│萬4,000 │ 年度偵字第17│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樓「發福│ │碎裂),侵│元,業據│ 238號卷第36 │徒刑柒月,扣│
│ │7時1分 │廚房」臺│ │入陳奕穎擔│公訴檢察│ 至37頁) │案如附表二所│
│ │ │大店 │ │任店長之「│官當庭更│2.臺北市政府警│示之物均沒收│
│ │ │ │ │發福廚房」│正) │ 察局中正第二│。 │
│ │ │ │ │臺大店,惟│ │ 分局刑案現場│ │
│ │ │ │ │未竊得款項│ │ 勘察報告1份 │ │
│ │ │ │ │。 │ │ (105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7238號 │ │
│ │ │ │ │ │ │ 卷第39至48頁│ │
│ │ │ │ │ │ │ ) │ │
│ │ │ │ │ │ │3.105年4月10日│ │
│ │ │ │ │ │ │ 道路監視器擷│ │
│ │ │ │ │ │ │ 取照片13張、│ │
│ │ │ │ │ │ │ 案發地點監視│ │
│ │ │ │ │ │ │ 器擷取照片7 │ │
│ │ │ │ │ │ │ 張、國光客運│ │




│ │ │ │ │ │ │ 行車紀錄器擷│ │
│ │ │ │ │ │ │ 取照片8張及 │ │
│ │ │ │ │ │ │ 案發地點街景│ │
│ │ │ │ │ │ │ 圖2張(105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723│ │
│ │ │ │ │ │ │ 8號卷第55頁 │ │
│ │ │ │ │ │ │ 反面至62頁)│ │
├──┼────┼────┼───┼─────┼────┼───────┼──────┤
│ 6. │105年4月│臺北市中│張羽瑄│被告以鐵撬│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于傑犯攜帶│
│ │15日上午│正區館前│(未提│破壞大門門│ │ 張羽瑄於警詢│兇器毀壞門扇│
│ │8時17分 │路18 號4│告) │鎖後,侵入│ │ 之證述(105 │竊盜罪,累犯│
│ │至8時28 │樓「凡非│ │張羽瑄擔任│ │ 年度偵字第20│,處有期徒刑│
│ │分間之某│亞spa 美│ │店長之「凡│ │ 161號卷第19 │捌月,扣案如│
│ │時許(起│顏會館」│ │非亞spa 美│ │ 至21頁) │附表二所示之│
│ │訴書誤載│ │ │顏會館」內│ │2.臺北市政府警│物均沒收,未│
│ │為8時30 │ │ │,竊取抽屜│ │ 察局中正第一│扣案之犯罪所│
│ │分) │ │ │內現金。 │ │ 分局刑案現場│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勘察報告1份 │元沒收,於全│
│ │ │ │ │ │ │ (105年度偵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字第20161號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卷第45至51頁│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3.105年4月15日│ │
│ │ │ │ │ │ │ 現場照片22張│ │
│ │ │ │ │ │ │ 及現場監視器│ │
│ │ │ │ │ │ │ 擷取照片4張 │ │
│ │ │ │ │ │ │ (105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0161號 │ │
│ │ │ │ │ │ │ 卷第52至58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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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4月│臺北市松│羅瑤(│被告以鐵撬│2,87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于傑犯攜帶│
│ │30日上午│山區八德│竊盜)│及螺絲起子│ │ 羅瑤於警詢之│兇器毀壞門扇│
│ │6時56分 │路2段429│ │破壞電動玻│ │ 證述(105 年│竊盜罪,累犯│
│ │ │號2 樓「│ │璃門門鎖後│ │ 度偵字第1518│,處有期徒刑│
│ │ │VERY旺寵│ │,侵入羅瑤│ │ 3號卷第7頁)│捌月,扣案如│
│ │ │物旅館」│ │所開設之「│ │2.105年4月30日│附表二所示之│
│ │ │ │ │VERY旺寵物│ │ 道路監視器擷│物均沒收,未│
│ │ │ │ │旅館」內,│ │ 取照片5張及 │扣案之犯罪所│
│ │ │ │ │竊取抽屜內│ │ 案發地點監視│得新臺幣貳仟│




│ │ │ │ │之現金。 │ │ 器擷取照片9 │捌佰柒拾元沒│
│ │ │ │ │ │ │ 張(105年度 │收,於全部或│
│ │ │ │ │ │ │ 偵字第15183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號卷第50至53│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頁)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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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5月│臺北市松│陳怡馨│被告以鐵撬│無 │1.證人即告訴人│劉于傑犯攜帶│
│ │11日上午│山區光復│(侵入│破壞玻璃門│ │ 陳怡馨於警詢│兇器毀壞門扇│
│ │6時57分 │北路38號│住宅、│門鎖並致玻│ │ 之證述(105 │侵入住宅竊盜│
│ │ │2 樓陳怡│毀損、│璃門脫落後│ │ 年度偵字第16│未遂罪,累犯│
│ │ │馨居所暨│竊盜)│,侵入陳怡│ │ 428號卷第6至│,處有期徒刑│
│ │ │「樓上遇│ │馨居所暨「│ │ 8 頁) │柒月,扣案如│
│ │ │見貓」寵│ │樓上遇見貓│ │2.105年5月11日│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店 │ │」寵物店內│ │ 案發地點監視│物均沒收。 │
│ │ │ │ │,旋為居住│ │ 器擷取照片4 │ │
│ │ │ │ │於該處之陳│ │ 張、道路監視│ │
│ │ │ │ │怡馨(寵物│ │ 器擷取照片8 │ │
│ │ │ │ │店店長)發│ │ 張(105年度 │ │
│ │ │ │ │現而未遂。│ │ 偵字第16428 │ │
│ │ │ │ │ │ │ 號卷第10至12│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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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5月│臺北市松│張雅惠│被告以鐵撬│1萬1,700│1.證人即告訴人│劉于傑犯攜帶│
│ │22日上午│山區南京│(竊盜│破壞大門門│元 │ 張雅惠於警詢│兇器毀壞門扇│
│ │11時11分│東路3 段│) │鎖後,侵入│ │ 之證述(105 │竊盜罪,累犯│
│ │ │309號2樓│ │張雅惠任職│ │ 年度偵字第15│,處有期徒刑│
│ │ │「双眼明│ │之「双眼明│ │ 183號卷第26 │捌月,扣案如│
│ │ │眼科診所│ │眼科診所」│ │ 至27頁) │附表二所示之│
│ │ │」(起訴│ │內,以螺絲│ │2.105年5月22日│物均沒收,未│
│ │ │書漏載「│ │起子破壞上│ │ 道路監視器擷│扣案之犯罪所│
│ │ │双」字)│ │鎖之抽屜,│ │ 取照片8張、 │得新臺幣壹萬│
│ │ │ │ │竊取抽屜內│ │ 案發地點監視│壹仟柒佰元沒│
│ │ │ │ │之現金。 │ │ 器擷取照片5 │收,於全部或│
│ │ │ │ │ │ │ 張及被告刑案│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移送照片(10│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4年6月9日拍 │收時,追徵其│
│ │ │ │ │ │ │ 攝)1份(105│價額。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 │ 183號卷第17 │ │




│ │ │ │ │ │ │ 至20頁) │ │
│ │ │ │ │ │ │3.現場照片4張 │ │
│ │ │ │ │ │ │ (105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5183號 │ │
│ │ │ │ │ │ │ 卷第35至36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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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 │
│金錢總計:4萬3,270元 │
│物品計有:收銀機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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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鐵撬壹枝(600mm)。
二、螺絲起子壹枝(一字)。
三、螺絲起子壹枝(十字)。
四、手電筒壹枝。
五、手套壹雙(深藍色)。
六、手套壹隻(白色)。
七、手套壹隻(墨綠色)。
八、黑色提袋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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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