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243號
TPDM,105,審易,2243,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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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凱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勝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兆璽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 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91號
被 告 許勝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凱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9時47分,在其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讚不絕口小火鍋店」 前,因移動林兆璽架設鏡頭朝向上開火鍋店之監視器,雙方 因而有所爭執,詎許勝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架住林兆 璽脖子,致林兆璽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兆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勝凱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架│
│ │訊中之自白 │住告訴人林兆璽脖子之方式│
│ │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兆璽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訴 │ │
├──┼──────────┼────────────┤
│ 3 │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 │作之光碟勘驗筆錄 │手毆打告訴人頸部1次之事 │
│ │ │實。 │
├──┼──────────┼────────────┤
│ 4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有頸部挫傷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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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