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5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
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一五七一0三二三五三二八一號,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讚」之成年男子招攬 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完成 取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乙○○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 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明成員 ,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其兒子幫別人擔保金錢,已遭押走 並被毆打,要準備款項才能將其兒子贖回云云,要求甲○○ 提領10萬元,並將前開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號旁之草叢,乙○○則受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指示, 欲至前開地點收取款項,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由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前開取款地點附近之臺北 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01巷口前,查獲前往取款之乙○○, 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取款事宜之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1支,始未得逞。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30至31頁,本院10 5 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 平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採證 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被害人發覺 被騙報警處理而未遂,是被告上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欲非 法取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聯絡取款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原 易字第56號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就 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