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5年度,48號
TPDM,105,審原簡,48,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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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麥卉芸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72
號、第16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麥卉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陳國棟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壹佰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古麥卉芸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古麥卉芸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 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並與告訴人陳國棟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13萬71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 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陳國棟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 被告應自106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1萬元,匯 入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棟之帳 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13萬7100元之損害賠償。又 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72號
105年度偵字第16456號
被 告 古麥卉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麥卉芸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 .bid . yahoo.com/ )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Yellow小舖 0000000 000」賣場販售商品,因而與陳國棟結識,其後雙 方便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商品買賣事宜,後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被告因債務問題,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陳 國棟宣稱欲販售艾倫比亞健康化妝水300ML,每瓶新臺幣( 下同)2,150元,於12月中旬即可發貨等語。致陳國棟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自104年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 11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7日及12月18日匯款共計 17萬2,000元至古麥卉芸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詎古麥卉芸 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多次謊稱已出貨或重新發貨,後即失 去聯絡,嗣陳國棟遲未收到訂購之上開商品,遂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古麥卉芸另於105年2月4日前某時在前開「 Yellow小舖0000000000」賣場刊登販售「國際牌」吹風機之 廣告,后淑娟見該廣告即與古麥卉芸聯繫,欲訂購吹風機2 支,古麥卉芸則亦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后淑娟應事先 匯款一半之訂金即6,000元至古麥卉芸指定之帳戶,待上開 商品寄至臺灣後,再通知后淑娟支付尾款,后淑娟即於105 年2月4日匯款6,000元至古麥卉芸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其 後后淑娟為加訂1支吹風機,經詢問古麥卉芸後,古麥卉芸 因當時已資金週轉不靈,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對后淑娟表示同意且先前訂購之商品已到臺灣 ,請后淑娟支付尾款云云,后淑娟不疑有他,遂於105年3月 1日匯款1萬1,000元至古麥卉芸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事後 后淑娟僅於105年3月31日收到被告寄出之吹風機2支,經后 淑娟多次詢問且迭經催索,古麥卉芸仍藉詞拖延,其後迄至 105年5月30日更音訊全無,致后淑娟受有5,600元之損害。 嗣經陳國棟后淑娟報警處理後,古麥卉芸始將積欠之吹風 機寄予后淑娟,並寄出6瓶艾倫比亞健康化妝水300ML及退款 2萬2,000元予陳國棟
二、案經陳國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證據名稱:被告古麥卉芸任意性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周轉不靈且有收到陳國棟匯款惟積欠 陳國棟商品之事實。
(2)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棟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被告積欠商品且多次佯稱已出貨,惟迄今 僅在證人提出告訴後寄出少量商品及退回
少量金額予證人之事實。且於本署開庭後
,被告即未與證人聯繫退款或出貨事宜。
(3)證據名稱:證人后淑娟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被告多次佯稱已經出貨,惟在證人報案後 ,被告始寄出貨品之事實。
(4)證據名稱:陳國棟之存摺明細、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 面及被告在yahoo賣場之評價留言。
待證事實:被告早已週轉不靈,為求資金,惟無法向 他人借貸,遂佯稱可替消費者代購物品,
使消費者誤信可如期收到商品,惟被告事
先即計畫於消費者下訂單及匯款後,將該
等匯款先挪作他用,並以各式理由延後出
貨、出貨不全或不予出貨。雖后淑娟事後
收到被告寄出之全數商品,惟此無礙於被
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款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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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