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83號
TPDM,105,審交訴,83,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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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汛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9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汛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汛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5年6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口欲左轉至和平東路3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吳進治於上 開路口沿和平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西側行人穿越道 上,邱汛涌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陳吳進治, 致陳吳進治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8日上 午11時46分許,因交通事故造成之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 膜下出血而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邱汛涌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吳進治之子陳建豪、陳瑞星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汛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頁、 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星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第10至11頁、第36至37頁、 第6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病歷0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 度偵字第13185 號卷第14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3頁 、第51頁,105年度相字第464號卷第20至58頁、第94至99頁 、第104至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陳吳進治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性硬膜下 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則被告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 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



,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 偵字第13185 號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 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而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過失程度非輕,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105 年10月 17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陳建豪、陳瑞星達成部分和解,內 容為:被告應於105年1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雙方同意以此25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之 一部分,並協議此後民事庭就本件車禍案件之損害賠償額為 認定,若高於25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 人該差 額,若低於25萬元,告訴人2 人亦毋庸退還,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迄今並未給 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現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第9 頁 ,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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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