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577號
TPDM,105,審交簡,577,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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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4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楊麗得於 民國105年5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補充及更正為「楊麗得於民國105年5月5日晚間8時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楊麗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麗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 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 過失肇事而使告訴人陳昶文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左腳行 動不便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92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28號
被 告 楊麗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6巷臨27
之2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得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202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至興隆路1段202巷與 興隆路1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陳昶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興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 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昶文人車倒地,受有下 背兩處擦傷、左手臂肌肉發炎、左側肩膀旋轉袖口撕裂傷、 肌腱炎、下巴擦傷等傷害。嗣楊麗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昶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麗得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右轉時,│
│ │時之供述 │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 │ │ ,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 │ │ 稱:其在巷口有左右看,看沒有車│
│ │ │ 才騎出去等語。 │
│ │ │2.被告自承其行向巷口左側路旁有停│
│ │ │ 放一臺車輛,擋住其視線,且其因│
│ │ │ 患有白內障,夜間看不清楚、模模│
│ │ │ 糊糊等情。顯見係被告未注意告訴│
│ │ │ 人來車,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
│ │ │ 通事故。 │
├──┼───────────┼────────────────┤
│2 │證人即陳昶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暨現場、車損照片 │ │
├──┼───────────┼────────────────┤
│4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受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照片 │ │




├──┼───────────┼────────────────┤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支線道│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則無肇│
│ │ │事因素。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 │錄表 │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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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