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565號
TPSM,89,台上,5565,200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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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五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自字第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流氓感訓案件中,憑空捏造其停放於基隆市○○街七十三巷巷口附近之自用小客車遭上訴人破壞,而誣指上訴人有毀損之流氓犯行,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丙○○犯罪,第一審為其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丙○○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被告乙○○部分,因未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之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綜合警員王志串之供證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流氓感訓案卷,認該案秘密證人係因承辦之警員及法官之訊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初無申告上訴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甚詳,此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所為謝某無罪之論斷,尚無不合。原判決理由就丙○○關於其座車遭毀損指訴之可信性,既未加著墨論述,即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情事。且警員王志串係於第一審法院另誣告罪自訴案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訊問時具結供證,其證言並非審判外之陳述,原審採信其證言係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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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