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永奕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白玉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林永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奕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 12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0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八德路4段20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行人吳白 玉雲沿該處巷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至該處,林永奕所 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輪輾壓吳白玉雲之右足,致吳白玉雲受有 右足輾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白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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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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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永奕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係貨車司機,駕車│
│ │偵訊中之供述 │於案發時、地,發生本案道│
│ │ │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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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劍華│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所示傷害結果之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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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月 │證明告訴人吳白玉雲於本案│
│ │17日、105年4月8日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
│ │之診字第Q-000-00 0000 │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
│ │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診斷受有右足輾壓傷之傷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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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 │
│ │資料表、現場暨車損彩色│ │
│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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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