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833號
TPDM,105,審交易,833,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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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佳明昌榮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韋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韋 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第七頸椎骨 折、顏面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手 拇指掌腕關節半脫位等傷害。葉佳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韋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葉佳明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 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8838號卷第5 至6頁、第47至48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紙、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8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 78107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 月24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8838號卷第7至15 頁、第19至25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512號卷第7至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 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 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8838號卷第27頁),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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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榮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