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舜德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舜德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興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同路段38號停車 場(臺北大學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明知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 注意,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不 慎與告訴人李百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手磨損或擦 傷、併指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眼除外)、(右側)膝挫傷、三根肋骨陳舊性閉鎖性骨折及 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先予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 故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審交易字第324 號105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告訴人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