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77號
TPDM,105,審交易,1077,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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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德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於民 國105年7月14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復興北路27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靠右切 入由告訴人許薰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前方,致告訴人緊急靠右閃避,以免與之發生碰撞。惟 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右前側卻擦撞右前方由沈中興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臉部、左肩、右前臂、右小腿及右臀部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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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