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66號
TPDM,105,審交易,1066,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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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桂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嘉琪告訴被告董桂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66號卷第1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董桂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桂珠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5時47分許,行至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與復興北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晴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 轉變為紅燈,仍貿然繼續往前行駛,致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上址之周嘉琪緊急煞車後失去重心,遂向前滑行與董 桂珠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周嘉琪受有雙手、左膝、 左肩部及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董桂珠於警詢及偵│被告自承案發時、地係伊駕│
│ │訊時之供述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2 │告訴人周嘉琪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指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視│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線、道路狀況等情形均良│
│ │表(一)、(二)、監│ 好之事實。 │
│ │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 │2.告訴人行進方向為綠燈之│
│ │ │ 事實。 │
├──┼──────────┼────────────┤
│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傷害之事實。 │
│ │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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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