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9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
押物(105 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14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792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手指虎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 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手指虎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 、刑法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