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查獲被告張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10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87公克)係屬 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 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 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星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1790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787公克),經送具有 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 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00 號卷第6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 (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