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憶潔
選任辯護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
22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憶潔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姜憶潔於民國105年8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6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KG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 安全。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姜憶潔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酒後騎車情節坦承犯罪並感懊悔, 原審作成有罪判決固非無見。然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接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旋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許向法院 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法院賜予緩刑宣告,惟法院於同 日已作成105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從事服務業,工作關係需經常往返美國。 上訴人之美國簽證將於2年後到期,若上訴人有前科紀錄, 將可能影響屆時辦理續簽,若遭美國境管機關駁回簽證申請 ,將影響上訴人工作;而如交付保護管束,出境將受到限制 ,將可能無法繼續任職。請考量上訴人係因腰部不適而飲酒 、動機非惡,且平日並無酗酒情事,犯罪情節輕微,家有年 邁老父及罹癌弟弟需要照料,且上訴人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
等情狀賜予緩刑宣告,並請准予不將上訴人交付保護管束, 上訴人願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罪。 次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 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 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酒駕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大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原審量處前開之刑,顯已 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處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任 何重大違誤之處。從而,被告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尚 非有據,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13頁) ,已如前述,其為圖一時之便利,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 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檢察官於論告時認為如有緩刑之適用,應依法為附條件之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量 刑事由,考量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 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 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及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