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祥福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上午1 時許至同日上午3 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酒店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區松廉路停車場出發,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吳興街50巷口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日上午4 時35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祥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6 至6 、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至10、14頁)。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 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 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標 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 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且屬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依被告之 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畢業,並於警詢時調查筆錄上就家庭經 濟狀況填載為小康(見偵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 之1 第1 項、第4 項、第455 條之1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即 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至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4 萬元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 科刑範圍(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既係於檢察官上開 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