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雄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舊 宗路之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2杯後,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上午6時23分前之某時許,駕 駛張日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04年5月19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 24.9公里處前因其精神不濟而將上開車輛停放路肩,經警察 覺有異上前盤查,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李冠雄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案(見偵 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2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5年度 聲字第1574號判決就上開竊盜、偽造文書部分,各減為有期 徒刑3月又15日、3月,與上開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 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0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2年3月2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 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 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 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 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